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零‧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六倍,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則為未飲酒者之七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足憑,是被告肇事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已為未飲酒者肇事率之七倍,且其又有追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異常駕駛行為,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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