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集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集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二)被告集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六百三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利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被告集辰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二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利率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並均約定本金到期借款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集辰公司就上開債務,僅繳息至附表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日期之前一日,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八百三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七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催告函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就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請求之金額、最後付息日等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即時清償。催告函沒有收到,但有去銀行洽談付款情況,請求降低利息及提高借款額度,但原告有沒答覆,十月中旬,有部分利息開始沒有繳,又再度去銀行,銀行要求我們先繳清積欠的利息,接下來才可以談,否則就不願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集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六百三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利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被告集辰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二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利率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並均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借款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丁○○並出具保證書,就被告集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詎被告集辰公司就上開債務,僅繳息至附表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日期之前一日,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八百三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七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催告函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請求之金額、最後付息日等均不爭執,雖辯稱未收到原告之催告函,惟其至銀行洽談付款情況請求降低利息時,原告要求其應先付清積欠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所 陳明 ,足認原告已對其催告之意思示,而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尚非無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集辰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乙○○、丁○○出具保證書於二千萬元限額內,就被告集辰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被告戊○○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共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集辰公司、乙○○、丁○○、戊○○連帶清償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債務,被告集辰公司、乙○○、丁○○連帶清償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債務,自屬有據,被告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集辰公司、乙○○、丁○○、戊○○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集辰有限公司、乙○○、丁○○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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