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緣其與丙○○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丙○○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其為向丙○○索還前開款項,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偕同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前往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比來七三號丙○○祖母乙○○○住處,欲找丙○○索取開款項,詎因丙○○不在,其乃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乙○○○恫嚇稱:「叫 雅倫 出來...如果不給錢,就要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使乙○○○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其又另與綽號「 阿鍵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阿鍵」之配偶(亦不詳年籍姓名)一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比來七三號丙○○祖母乙○○○住處,惟綽號「阿鍵」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配偶在車上等候未下車,適乙○○○在家,而乙○○○之子甲○○(即丙○○之叔叔)亦甫欲外出折返,其與綽號「阿鍵」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度向乙○○○、甲○○質問丙○○是否在家,然因丙○○不在家,該綽號「阿鍵」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亦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乙○○○、甲○○恫嚇稱:不能白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就叫小弟來放火燒房子等語,亦使乙○○○、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甲○○迫不得已,乃先向鄰居借款一萬元交付丁○○,丁○○始與綽號「阿鍵」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離去。嗣因乙○○○仍有畏懼,乃於翌日偕同甲○○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至被害人乙○○○住處欲找丙○○索取欠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第一次係自己一人前往,並未恐嚇被害人乙○○○。又伊第二次與綽號「阿鍵」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時(尚有「阿鍵」之配偶在車上等候),亦未恐嚇被害人乙○○○、甲○○,而係被害人乙○○○、甲○○主動表示要先代墊一萬元,然為伊所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甲○○有給我一萬元」等情明確。參以被告及綽號「阿鍵」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倘無恐嚇被害人乙○○○、甲○○之情事,被害人乙○○○、甲○○何以當場即向鄰居借款一萬元交付被告?顯然被害人乙○○○、甲○○指稱係因受恐嚇心生畏懼,乃向鄰居借款一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應堪採信。據此,足見被害人乙○○○、甲○○前開所為指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前後二次均未恐嚇被害人乙○○○、甲○○,且被害人乙○○○、甲○○係主動表示要先代墊一萬元,然為伊所拒云云,則顯非屬實,不足採信。綜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間確有金錢糾葛,惟無論丙○○與被告間之金錢糾葛是否確係借貸關係,然丙○○確同意償還被告五萬元,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至被害人乙○○○、甲○○住處原係欲找丙○○索取欠款,惟因丙○○不在,被告乃要求被害人乙○○○、甲○○找出丙○○及代償欠款,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核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乃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綽號「阿鍵」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第二次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索取債款,而一時衝動,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犯罪手段、情節亦尚非重大,惟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參以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