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壹佰玖拾玖箱(共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包)、七星牌香菸壹佰壹拾貳箱(共貳萬捌仟包),沒收。
事實甲○○、丙○○、乙○○、丁○○均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置於業經本院判決沒收而停靠於新竹南寮漁港東內堤防處之「盛盈利」號漁船上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每包完稅價格新臺幣二三.三九元)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每包完稅價格新臺幣十四.二元),完稅價格共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二.五元,係某不詳年籍姓名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詎四人竟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綽號「 阿東 」、「 阿西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十餘人)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意聯絡,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分別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東」、「阿西」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由甲○○向不知情之 黃偉陽 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將該大貨車駕駛至新竹南寮漁港東內堤防旁外凸堤架場後方停放,以供裝載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而丙○○、乙○○、丁○○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則負責由上開「盛盈利」號漁船上將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甲○○仍乘坐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隨時準備運送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丙○○、乙○○、丁○○亦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分工自上開「盛盈利」號漁船上將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時,乃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據報當場查獲,甲○○、丙○○、乙○○、丁○○始未運送得逞,惟另數名不詳年籍姓名者乃趁隙逃逸,並扣得前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有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東」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而向不知情之黃偉陽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將該大貨車駕駛至新竹南寮漁港東內堤防旁外凸堤架場後方停放,以供裝載被告丙○○、乙○○、丁○○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自「盛盈利」號漁船上搬下之物品;被告丙○○、乙○○、丁○○亦均坦承分別以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西」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而將「盛盈利」號漁船上之物品搬運至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均辯稱係受僱於綽號「阿東」、「阿西」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且渠等均不知所載運或搬運之物品係走私物品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警員 胡賢宗 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有甲○○開的貨車停在漁港凸堤邊,甲○○在車上,我們就先把他抓住,甲○○看到我們就準備發動車子要離開,其他搬運工人就跑了...(當時貨已經搬到車上了嗎?)大部分已在車上了...(工人何處抓到?)有的在盛盈利船上,有的要跑...(你們三人去時他們很快的就要跑?)是」等情明確,並有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扣案足資佐證,此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據此,顯然被告甲○○應知所載運之物品確係不詳年籍姓名者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走私物品)無疑,否則何以自始即留在車上,且一見警員到場,即欲發動該大貨車逃逸?至其辯稱因油線卡住,油門不順,嗣因油門鬆開,車子才發動云云,乃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時有準備拿桶子裝冰冰漁獲云云,然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大部分均已搬上前開大貨車上,則被告甲○○倘果欲拿桶子裝冰冰漁獲,理應早已在車上裝冰,然被告甲○○迄為警查獲時,猶未裝冰在車上,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亦顯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甲○○雖一再供稱係綽號「阿東」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僱用伊載運等語,然同時供陳不知綽號「阿東」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係何人,亦不知如何聯絡云云,則顯係迴護之詞。又扣案之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均係以紙箱包裝完好,且外表乾燥,此有照片四禎卷足稽,一眼即可判斷並非漁獲。再者,扣案之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雖係以紙箱包裝完好,然既非漁獲,自無任何魚腥味,則被告丙○○、乙○○、丁○○等搬運時亦不可能聞到魚腥味,是被告丙○○、乙○○、丁○○搬運時應足以判斷紙箱內之物品絕非漁獲。參以被告丙○○、乙○○、丁○○等被查獲時,均係因在前開大貨車內或在碼頭上或在盛盈利號漁船上,而未看到警員到來,始未及逃逸而被查獲,此分別據被告丙○○、乙○○、丁○○供述明確,然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搬運者見警到場即趁隙逃逸,足見被告丙○○、乙○○、丁○○等亦應知悉所搬運之物品係不詳年籍姓名者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訛。 至渠 等辯稱不知所搬運之物品係走私物品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每包完稅價格為二三.三九元;七星牌香菸,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二元,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詢問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據此,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完稅價格即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五
十二.五元;另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完稅價格則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全部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二.五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洋煙之管制總額新台幣十萬元,顯然該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確係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疑。又查,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均無法證明係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自中國大陸所私運進口,公訴人認前開扣押物係自中國大陸所私運進口,尚屬無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所為係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甲○○、丙○○、乙○○、丁○○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綽號「阿東」、「阿西」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十餘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乙○○、丁○○雖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惟尚未運離,而於搬運時即為警查獲,顯尚屬於運送未遂之階段,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數量非少,減損國家稅收,擾亂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惟念渠等僅係貪圖小利受僱,犯罪動機、目的均尚稱單純,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重大,參以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九年間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應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紙在卷可參,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乙○○、甲○○三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丙○○、乙○○均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甲○○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九十九箱(即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及七星牌香菸一百一十二箱(即二萬八千包),均係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且係與被告甲○○、丙○○、乙○○、丁○○、綽號「阿東」、「阿西」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供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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