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任秀妍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暫定)新竹市○○路○段○○○號右邊之二、右邊之三及同路段二六六之三號建物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右邊之二、右邊之三及同路段二六六之三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等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所有權當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甲○○及乙○○父子竟趁原告未居住新竹市在未徵得其同意下,占用前揭建物。經去函促請遷讓,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是該建物之租金每年不得逾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每月不得逾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前揭建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六百四十五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興建時之承攬人為訴外人 楊榮富 ,當初興建房屋之資金皆由原告給付予楊榮富及其他小包商。並否認兩造有何分管協議之存在,且被告所提之電費單及電話費單均與本案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三紙、律師函、存證信函、照片、電匯回條、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劉德傳陳得地藍進來吳瓊洲 暨勘驗現場並予以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否認原告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丙○○為兄弟,前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因新竹市○○路拓寬部分被徵收,建地寬度縮減,致無法建築使用,被告甲○○與原告遂與其他建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林富山 交換土地,並各自出資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五棟透天厝,約定由訴外人林富山取得其中二棟,原告與被告甲○○取得另外三棟。茲因被告甲○○不識字,故有關系爭房屋換地、合建事宜均委遺原告出面處理,並約定權利義務各半,被告亦曾交付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之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卻擅將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以其名義單獨申報繳納房屋稅。
(二)又原告與被告甲○○曾約定前揭房屋二六六之三歸原告取得,二六0右邊之二歸被告甲○○取得,二六0右邊之三歸原告與被告甲○○共有所有。而系爭建物雖於民國八十三年底主體結構完成,惟訴外人楊榮富卻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故有關系爭建物之完成與內部細部工程均由分配得之各屋主僱工完成。待上開建物完成後,並分別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故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二人所共同出資。
(三)否認原告所提電匯款項予訴外人楊榮富之回條及收據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租約、入出境證明書、電費單及電話單收據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林富山、 曾仁宗王文玉王火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所有權當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甲○○及乙○○父子竟未徵得其同意下,占用前揭建物。經去函促請遷讓,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是該建物之租金每年不得逾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每月不得逾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前揭建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弟,前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因新竹市○○路拓寬部分被徵收,建地寬度縮減,致無法建築使用,被告甲○○與原告遂與其他建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富山交換土地,並各自出資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五棟透天厝,約定由訴外人林富山取得其中二棟,原告與被告甲○○取得另外三棟。茲因被告甲○○不識字,故有關系爭房屋換地、合建事宜均委遺原告出面處理,被告亦曾交付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之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同興建。惟原告卻擅將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以其名義單獨申報繳納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當初係由訴外人楊榮富承攬興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基於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所有權云云,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電匯回條及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然房屋稅單為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且被告甲○○亦提出以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二六0號右邊之二及右邊之三之房屋繳款書,故原告所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尚不足據以證明其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二)另原告雖就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予承攬人及包商,提出電匯回條及收據為證,且經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之小包商 藍進財 及陳得地證述屬實,惟觀諸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僅為部分款項之支付,而就訴外人楊榮富所開立收受四百五十九萬元之收據,其上並未言明係向何人收取亦未載記收受日期而言,亦不能證明訴外人楊榮富確從原告處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之實。(三)又就證人即與兩造換地興建房屋之林富山證稱:「::我僅知道水泥師父(即楊榮富)曾向王二兄弟分別要建築費用,但是否有取得費用,我並不清楚」「當時丙○○、乙○○與我接觸換土地建屋事宜::事後因坪數計算補差之問題,甲○○還告訴丙○○表示不讓我吃虧:」等情可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及原告與訴外人林富山尚就交換土地以便興建房屋事宜為接觸協談之情況下,被告甲○○理應就其應有部分土地興建房屋乙事有所意願及認識。且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二六0號右邊之二及之三房屋一樓部分之共有牆予以拆除,而由被告經營餐飲店;二六六─三號房屋之一樓部分堆置原告所有之舊傢俱;又二六0號右側之三房屋二樓部分,目前雖亦由被告使用,惟尚有原告所有之舊傢俱及字畫儲放其間,經原告自承該物係該建物蓋好後由台北搬至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甲○○默示在伊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後亦與此居住多年、並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此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可稽;更有甚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將系爭二六0號右邊之二房屋與二六0號右邊之三房屋之共有牆拆除以供經營餐飲之用,且原告於該屋興建完工後亦將其物搬遷儲放於二六0號右邊之三房屋二樓等情可知,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之工程價款及房屋分配,以及是否出資或另以他物代替等情形如何協調,惟本件若強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概由其原始出資取得,兩造均未有何協議云云,不僅與現狀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執此,原告前揭證據均無法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請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向被告索回系爭房屋而遭被告甲○○毆傷云云,雖經提出驗傷單為證,並與證人吳瓊洲結證情節相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並舉證人王火順證稱兩造係就簽訂分管契約有所爭執,惟時間及經過均非如原告及證人吳瓊洲所言。查本院審酌兩造爭執炙烈,且證人吳瓊洲及王火順係屬兩造之親屬,已難期渠等證詞間並無偏頗。再者,原告所舉之驗傷單雖能證明其有受傷之實,惟受傷原因究如其言,抑或另有他因,則尚有待查之必要,故均不予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原始取得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據而依據所有權之法理,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及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