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E○○
丑○○A○○癸○○卯○○辰○○子○○己○○戊○○寅○○申○○
弄戌○○住辛○○住天○○住酉○○住宙○○住未○○住地○○住亥○○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路二一七號K○○住I○○住H○○住C○○住丁○○住G○○住D○○住巳○○住B○○住乙○○住丙○○住甲○○住玄○○住宇○○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三十弄十一號
一黃○○住庚○○住壬○○住J○○住右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住丑○○住右三十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F○○住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十二號法定代理人葉坤福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溫欽彥 律師複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彭亭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E○○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二五八號、二六0號、二六九號土地內(即詳如附圖藍色所示使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E○○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玖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A○○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叁仟柒佰零伍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卯○○新台幣柒仟肆佰零陸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辰○○新台幣柒仟肆佰零陸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叁仟柒零伍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仟柒佰零伍元。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玖元。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玖元。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酉○○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宙○○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地○○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叁元。
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亥○○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叁元。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K○○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K○○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二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I○○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I○○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
二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H○○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H○○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
二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C○○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陸元。
二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陸元。
二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G○○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G○○新台幣玖佰零陸元。
二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台幣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D○○新台幣玖佰零陸元。
二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巳○○新台幣玖佰零陸元。
二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B○○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
二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
三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
三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
三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玄○○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玄○○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三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宇○○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三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三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
三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佰零肆元。
三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J○○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J○○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
三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三十七人負擔。
四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十七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十九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十八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謂: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十五條亦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以人民依法取得之財產,除有法令之限制外,他人若無正當權源,致妨礙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權人自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主張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國家亦應予保障。
(二)查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五八、二六0、二六九號土地三筆為原告E○○、丑○○、A○○、癸○○、卯○○、辰○○、子○○、己○○、戊○○、寅○○、申○○、戌○○、辛○○、天○○、酉○○、宙○○、未○○、地○○、亥○○、K○○、I○○、H○○、C○○、丁○○、G○○、D○○、巳○○、B○○、乙○○、丙○○、甲○○、玄○○、宇○○、黃○○、庚○○、壬○○及J○○等三十七人(下稱原告三十七人)與訴外人多人共有,該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部分自日據時代即由日本政府建有地上房屋使用,臺灣光復後,系爭地上房屋由政府接收,並撥歸被告充作該局所屬山崎派出所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鈞院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 何國揚 等五人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事件(即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一一號)勘驗現場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派員測量明確。
(三)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之使用占有權源。本件被告既受政府撥用占有系爭房屋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輔助人,其與政府均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三十七人受有損害,其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審即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一一號)認定與原告三十七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何國揚等五人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即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上開案件確定判決附表(一)至
(五)所示,應有理由。同理原告三十七人亦得對被告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諉稱並非無權占有,惟徵諸原審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一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先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情事,與本件並不相當,自不能予以比附援引,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屬明確。
(五)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並未支付分文予原告,造成原告三十七人權益受損極大,原告三十七人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三十八所示,即始期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被告身為政府機關,不思彌補人民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竟 厚顏 主張時效抗辯,實非為大有為政府所當為。縱如被告主張五年之時效抗辯可採,然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向被告遞送陳情書,並表明請求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請求損害賠償,據以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嗣於六個月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以縱倒推五年期間亦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且因本件係請求因回復原狀,且應付者為金錢,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得請求利息,又系爭土地面臨省道臺一線公路(新豐鄉○○路),附近多高樓、商店,斜對面為新豐火車站,距明新技術學院(下稱明新學院)僅約一公里,人車往來頻繁,詎國道第一號公路(即通稱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僅約二公里,交通便利,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屬實,是原告按前揭確定判決所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亦合於法律相關規定且無何過高之情事,且本件係私有土地,與被告所執「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三府財字第一五一六四0號函示省有基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情形完全不同,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三十七人請求之情事,並進而辯稱倒推五年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受僱人、學徒等,須聽從主人之指示,乃主人之機關,非主人之代理人。若為主人管領物品時,主人為完全占有人,此等人並非直接占有人,足見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在指明受僱人、學徒等,非直接占有人而已,並非根本否認其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從民法第九四五條(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第九四六條第二項(占有移轉準用簡易交付等規定)、第九六一條(受僱人等亦得行使占有人之權利)各規定觀之,即可明瞭。況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中所謂「指示」應屬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惟被告既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及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依法應受指揮、監督,則渠等上、下級機關間即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因此占有系爭房屋即係基於法律關係而占有,與所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之單純事實不同,即不得稱為輔助占有人。所謂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指類似於動產質、租賃、寄託等,一方直接對物占有,他方對該物保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言,例如典、使用借貸等是。同理省有財產財產撥借給各地機關管理使用者亦同。是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直接無權占有者,臺灣省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乃為間接之無權占有。退一步言,縱其占有之原因係由於無權占有之僱主之指示而占有,仍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占有輔助人,彰彰明甚。足徵被告諉稱「究係占有輔助人或獨立占有人,厥繫於該對物有管領力之人是否為該他人之機關?是否與該他人之間有從屬性,為其判準。查被上訴人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及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依法有受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存在,其受指示而使用上開房屋,對系爭土地而言,僅係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應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形至明。」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之見解,應無可採。
(七)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指類似於動產質、租賃、寄託等,一方直接對物占有,他方對該物保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言,例如典、使用借貸等是。同理省有財產撥借給各地機關管理使用者亦同。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同一法理,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包括管理使用者,受撥用機關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受撥用機關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受撥用機關亦應得為他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如本事件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被告。再查,系爭地上房屋自台灣光復後,即由政府接收,並撥歸被告充作該局所屬山崎派出所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已如前述,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暨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七四七號函,所謂管領機關應包括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是受撥用機關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之意旨,依同一法理,受撥用機關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致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或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受撥用機關亦應得為他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如本事件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被告,則應亦無疑問。是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以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
(八)本件原告等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換言之,原告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屬於債權的請求權,應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況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並得單獨提起。再又參酌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意旨「...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七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諉稱「上訴人等(即本件原告之其他共有人何國揚五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侵害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賠償。核其請求權之性質應屬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項債權應屬共有債權,上訴人未經分割債權,即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洽。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所指債權的請求權為金錢賠償時為可分債權,得基於應有部分請求向自己返還,係限於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諸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毀損滅失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亦不相當...」云云,顯屬編飾之詞,亦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人金額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地價證明書、陳情書、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竹縣後字第00一一九號函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日據時代日本人所興建,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基於公權力所接收之敵偽建築物,於接收後並撥歸被告供被告所屬山崎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等使用,即係充為公用,政府為達行政目的,當非無權占有,此由「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市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外,得依法徵收之,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三四六九號、三六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可參,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號,及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之要旨,即係贊同此旨。是原告固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土地上之建物既係政府所接收之敵偽財產並有上開處理辦法為依據,其所有權自受法令之限制,不得對政府主張無權占有。
(二)縱以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為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既係被告之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所撥交使用,所有權屬臺灣省政府,撥交新竹縣政府管理,指由被告使用,亦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六年警後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可稽,而土地非該機關所有,則因該土地之使用而獲有利益者,應係臺灣省政府,而非被告,原告三十七人縱因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而受有損害,其所遭致之損害與被告因臺灣省政府撥交系爭建物以供使用,而獲有使用利益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當非有理由。
(三)究係占有輔助人或獨立占有人,厥繫於該對物有管領力之人是否為該他人之機關,及是否與該他人之間有從屬性,為其判準。查被告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及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依法有受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存在,其受指示而使用上開房屋,對系爭土地而言,僅係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應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形至明。
(四)原告等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侵害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核其請求權之性質應屬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項債權應屬共有債權,原告等人未經分割債權,即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有違,於法自有未洽。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所指債權的請求權為金錢賠償時為可分債權,得基於應有部分請求向自己返還,係限於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諸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毀損滅失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亦不相當。
(五)系爭土地僅供行政目的使用,並無營利性質,附近亦非繁榮之商圈,是原告請求按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請求,容屬過高,應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三府財字第一五一六四0號函」所示示省有基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係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被告主張五年之時效抗辯,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方屬允妥;至原告主張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向被告遞送陳情書,並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均予否認。是原告並未催告,本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六)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回復原狀而應付價金,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得加計利息云云,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係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依其性質顯已無從返還被告所有之利益,即無從回復原狀,是以原告所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乃為替代性賠償,非為原狀之回復,應予辯明。
(七)原告所請求者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經其催告而未給付時,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載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係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就其得請求之利益自不得大於給付租金之情形,而租金尚應須至約定清償日始得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無約定清償日,即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理應自催告起算遲延利息,迨無從損害發生之日即可為利息請求之理。
(八)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即從前開法文可知,該加給利息者係指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時,非指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替代性賠償,原告主張本件有前開第二百十三條適用,至有誤會。
(九)按我國學說上多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七十九年三月版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而最高法院亦採此直接因果關係見解,此由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謂:「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經確定判決,認為不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只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之清償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十)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日據時代日本人所建,光復後顯係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敵偽財產,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給新竹縣政府管理,再指由下級機關即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充作竹北分局之辦公廳舍使用,亦即被告僅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而系爭房屋係屬臺灣省所有,被告受有損害係因省有房屋占用其土地所致,亦即其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係與省有房屋占用其地受有利益間方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享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基於「撥交使用」之公法上原因,對系爭土地至多僅可認係間接得利(因使用系爭房屋間接享有房屋占地之利益),原告逕向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應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三府財字第一五一六四0號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
一、勘驗現場。
二、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五八、二六0、二六九號土地三筆(即系爭土地)為原告三十七人與訴外人多人共有,該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部分自日據時代即由日本政府建有地上房屋使用,光復後系爭地上房屋由政府接收,並撥歸被告充作該局所屬山崎派出所使用迄今,並無任何權源,因而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賠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臺灣省政府撥歸公用,基地所有人僅得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九條第九款規定與政府機關協商處理,公家機關尚得與之訂立租約、辦理地上權登記或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無權使用;縱以原告得為請求,亦請求之金額應受五年時效之限制,原告之主張之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與法有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三十七人與訴外人多人共有,該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部分自日據時代即由日本政府建有地上房屋使用,光復後系爭地上房屋由政府接收,並撥歸被告充作該局所屬山崎派出所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另案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與本件相同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何國揚五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赴現場勘驗,發現占用事實與前開案件相符,兩造均陳明對於前案測量結果並無意見,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房屋由臺灣省政府撥歸公用,基地所有人僅得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九條第九款規定與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無權使用,且公家機關尚得與土地所有人訂立租約、地上權登記或辦理徵收云云置辯。惟查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款所謂「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
係就公產建築物私有基地之清理規定應依法向私有基地所有人承租,辦理地上權登記,如有需要得依法辦理徵收之,並非逕認公產建物當然有權使用基地。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又系爭房屋係臺灣省政府接收,撥交被上訴人使用,充作其所屬單位之辦公房舍;而被告既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予受理,本院即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此外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為上開之辯解,自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三十七人與訴外人多人共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則此一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因此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因其無權占有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之權益受到損害,由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其所受利益欠缺正當性,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理由。
六、被告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因該土地之使用而直接獲有利益者應係臺灣省政府,被告僅係間接受益云云,然查,山崎派出所使用之房舍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使用機關為被告,此經前另案即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七號案件中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查明,有該處八十六警後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依占有輔助人又稱占有機關,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應服從他人之指示,對物行使事實上之力之人,如受僱人、學徒、家屬等,占有人利用占有輔助人而對物支配時,僅有一占有之存在,因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但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故其非占有人,是否受他人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察之。再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受僱人、學徒等,須從主人之指示,乃主人之機關,非主人之代理人,若為主人管領物品時,主人為完全占有人,此等人並非直接占有人,足見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在指明受僱人、學徒等,非直接占有人而已,並非根本否認其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從民法第九四五條(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第九四六條第二項(占有移轉準用簡易交付等規定)、第九六一條(受僱人等亦得行使占有人之權利)各規定觀之,即可明瞭。況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中所謂「指示」應屬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惟被告既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及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依法應受指揮、監督,則其等上、下級機關間即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因此占有系爭房屋即係基於法律關係而占有,與所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之單純事實不同,即不得稱為輔助占有人。被告並非臺灣省政府之占有輔助人,而係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並因使用系爭土地,應認係直接受有利益,則對於原告因土地被占用而受之損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續以省有財產財產既撥借給各地機關管理使用,則受使用機關顯係以獨立占有使用之狀況而為占有,與凡事聽從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情形不同。且社會觀念上仍認其有獨立之事實上支配,是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直接無權占有者,應無疑義。退一步言,縱其占有之原因係由於無權占有之僱主之指示而占有,仍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占有輔助人,彰彰明甚。被告辯稱「究係占有輔助人或獨立占有人,厥繫於該對物有管領力之人是否為該他人之機關?是否與該他人之間有從屬性,為其判準。查被告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及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依法有受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存在,其受指示而使用上開房屋,對系爭土地而言,僅係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應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情形至明。」云云,顯無可採,因此被告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然有相當於租金之受益,其辯稱非受有利益一節,自難以採信。況受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為占有者仍屬無權占有,且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所有權人亦均得向之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既受政府撥用占有系爭房屋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其與政府既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原告等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之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八、本件原告等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換言之,原告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屬於債權的請求權,應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況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並得單獨提起。再參酌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意旨「...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亦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原告三十七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侵害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核其請求權之性質應屬共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項債權應屬共有債權,原告未經分割債權,即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洽。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所指債權的請求權為金錢賠償時為可分債權,得基於應有部分請求向自己返還,係限於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諸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毀損滅失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亦不相當...等情,亦無足採。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既經被告執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等語作為抗辯,其請求金額自應受上開判例之限制;然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被告發陳情書,其內容已表明:「陳情人(即原告三十七人)等以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貴局(即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事,懇請貴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辦理。」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八七)竹縣警後字第00一一九號函覆原告三十七人所委任其中丑○○等四人,該函表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載明係函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情書等情,均據原告提出上開陳情書、委任書及被告覆函,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云云,然以被告既係公家機關,原告自無僅為數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利息之差額,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之風險,是上開證據應係屬實,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係向被告寄發「陳情書」,然原告既已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於原告拒絕給付後,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自應以上開請求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生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既執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以上開請求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限始可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五年之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有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親赴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地現為山崎派出所使用,裡面有辦公室、宿舍、置廢物、廁所、井...等詳略圖。系爭土地面臨縱貫路(新興路),附近多高樓、商店,對面為新豐火車站,人車往來頻繁,交通便利。」並據原告稱:系爭土地位於新豐火車站對面,附近為商業區○○○○道臺一線,距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約二公里,距明新技術學院約一公里等情,有本院所制該日勘驗筆錄可稽;並審酌前另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同一現場之勘驗筆錄,發現系爭土地附近現今之繁榮狀況至少非遜於六年前,且前另案之確定判決既參酌上情,而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其交通便利及先後二次勘驗差異...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尚為適當。依據此標準,計算被原告每年所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七)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為止按被上訴人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部分之請求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因此僅能請求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按占用土地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若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則另依如附表一至三十七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度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即兩造本無租賃契約,自無給付期限之約定,是被告執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抗辯應依催告起算遲延利息等語,尚非無據,即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方合於法律規定而准許,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三十七)所示。
十、本件證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在此指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表三十八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E○○新台幣四萬一千零伍十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二五八號、二六0號、二六九號土地內(即詳如附圖藍色所示使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E○○新台幣四千二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零三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一十一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A○○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三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三千七百零五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七千四百零六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辰○○新台幣七千四百零六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三千三百二十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三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三千七百零五元。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九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五千九百二十九元。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五千九百二十九元。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戌○○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十三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天○○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九元。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十三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酉○○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九元。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十三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宙○○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九元。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十三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九元。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地○○新台幣九千八百七十三元。
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十九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亥○○新台幣九千八百七十三元。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K○○新台幣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K○○新台幣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二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I○○新台幣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I○○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
二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H○○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H○○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二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C○○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六元。
二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六元。
二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G○○新台幣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G○○新台幣八百九十八元。
二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台幣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D○○新台幣八百九十八元。
二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八百九十八元。
二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台幣一十一萬零一百十六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B○○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二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二十九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三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十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玄○○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十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玄○○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十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宇○○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十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如附表三十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零三元。
三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十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四百零四元。
三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J○○新台幣二千零三十三元,及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所示附表三十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J○○新台幣二百三十四元。
附表三十九
判決主文之項別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免為執行之金額
一九千四百元二萬八千元
二五萬七千元一十七萬二千元
三二萬六千元七萬八千元
四七千元二萬一千元
五一萬四千元四萬三千元
六同右同右
七七千元二萬一千元
八同右同右
九一萬一千元三萬四千元
十同右同右
十一五千三百元一萬六千元
十二同右同右
十三同右同右
十四二千三百元七千元
十五同右同右
十六同右同右
十七同右同右
十八一萬九千元五萬七千元
十九同右同右
二十一萬三千元四萬元
二十一三萬四千元十萬二千元
二十二七千三百元二十二萬元
二十三二千六百元七千八百元
二十四同右同右
二十五一千七百元五千三百元
二十六同右同右
二十七同右同右
二十八二萬六千元七萬八千元
二十九七千六百元二萬三千元
三十三千五百元一萬零七百元
三十一同右同右
三十二三千八百元一萬一千五百元
三十三同右同右
三十四同右同右
三十五五萬七千元一十七萬二千元
三十六七百元二千二百元
三十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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