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凱薩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乙○○住 周寶銀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凱薩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BABY-CAR堡陛客」,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各種男女服裝、背心、外套、童裝、洋裝、襯衫,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法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之童裝T恤、格裙上所印,與原告前開商標相同之「BABY-CAR」圖樣,係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使用者,從而該批童裝T恤、格裙係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竟仍加以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二)被告係高雄市○○區○○街○○○號「蠟筆小黃」專賣店之負責人,以批售服裝、童裝等為業。被告明知「BABY-CAR」圖樣,係原告所有之商標,而童裝T恤、格裙亦屬原告前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且被告所販賣之童裝T恤、格裙上所印,與原告前開商標相同之「BABY-CAR」圖樣,係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使用者,從而該批童裝T恤、格裙(共計童裝T恤三十三件、格裙五十五件)係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等情,竟仍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在其店內販賣予 周菁春 及其他不詳客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上址店內,經 莊月桃 (原告之代理人)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品五件,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成功警察派出所前發覺 邱菁春 設攤販售前揭仿冒品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商標之童裝T恤一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三)印有仿冒「BABY-CAR」圖樣之童裝T恤,被告每件零售價二百五十元,而原告於百貨公司之販賣單價每件二千元以上。就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二百五十元之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就此共應賠償原告參拾柒萬伍仟元。
(四)原告於全國各大百貨公司皆有設櫃,每年營業收入額均有千萬元以上,係知名童裝廠牌,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銷售廠商明細表、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無意見。是本案這次才開始販賣。
(二)販賣價格每件確係二百五十元,原告所販賣之價格太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BABY-CAR」圖樣係原告所有之商標,竟販賣其上印有「BABY-CAR」圖樣之童裝,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原告之業務上信譽譯因而減損,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五仟元;被告則以原告所販售之價格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商標圖樣「BABY-CAR堡陛客」,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各種男女服裝、背心、外套、童裝、洋裝、襯衫,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法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甲○○竟購入印有未經原告授權使用,且與原告商標相同之「BABY-CAR」圖樣之童裝T恤三十三件、格裙五十五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在其所經營之「蠟筆小黃」專賣店,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加以販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計算得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零售單價五百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商品已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如台北市之中興、環亞、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市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門市部販售,在台中以南地區即有一六二家銷售點,且原告公司之商標服飾營業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每年高達七千四百六十九萬八百五十五元至九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以及原告之零售價在二千元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廠商明細表、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BABY-CAR」之商標已行銷多年,在市場上已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原告之售價與被告相差懸殊。被告既係以開設經營童裝服飾店為業,應較常人對於服飾商標與市場行情,應有更多之知識,因而被告對「BABY-CAR」之商標係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所販售者並非經原告授權使用「BABY-CAR」商標之商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再者,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範圍既包含童裝,則童裝T恤、格裙自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於其店內販賣印有未經原告授權使用之「BABY-CAR」圖樣之童裝T恤、格裙,自係侵害原告就「BABY-CAR」商標之專用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零售單價五百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售價太高云云,惟此既無解於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責任,亦與法定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無涉,自無可採。惟按,首揭條款規定僅係為避免商標專用權人因無法具體舉證其損害數額,以致無法獲得賠償而設,然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斟酌其賠償之金額,並非一有侵害即可准予法定之最高賠償金額。本院斟酌「BABY-CAR」商標在市場上雖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然究與世所共知之知名商標有所差距,而依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額係法定之賠償上限,縱為世所共知之知名商標,如無法舉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他款規定之數額,仍僅能依此一標準請求賠償,原告系爭之商標專用權縱受有侵害,其損害應不及世所共知之知名商標受侵害時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僅購入童裝T恤三十三件、格裙五十五件,其數量尚非龐大,侵害程度亦屬有限,況被告之侵害行為發生後,原告八十七年度十一至十二月之銷售額尚大於同年度九至十月之銷售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之影響極微等情事,認為以依照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零售單價即二百五十元之六百倍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定有明文。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如因侵害而減損,固得另行請求賠償,惟此仍以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卻因侵害而有所減損為要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業務上信譽減損,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並提出銷售廠商明細表、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以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資料固可證明原告之營業有相當之規模,然尚無法證明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而有所減損,尤以被告之侵害行為發生後,原告八十七年度十一至十二月之銷售額尚大於同年度九至十月之銷售額,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業務上信譽確有減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減損部分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縱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吳文婷~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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