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癸○○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黃帥升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為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之發起人並為公司籌備階段之執行者,被告丁○○、丙○○亦為全懋公司之發起人且為公司設立後之董事。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區○區○路○○○號召開發起人會議,故意隱匿致自訴人未能參加上開會議,被告進而偽刻自訴人印章、假簽名蓋章於會議出席記錄及公司章程,以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籍以完成全懋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他未參加發起人會議之原始股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一致辯稱:渠與自訴人均是參加發起人會議之一員,對自訴人是否收到開會通知單無從知悉,且通知自訴人與會亦非渠職責。公司於籌備之初,為方便辦理有關登記,曾徵得渠及其他發起人之同意代刻印章存置於公司,何來偽造文書,且渠並非辦理全懋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亦未在會議出席記錄及公司章程偽簽或蓋用自訴人印章。又自訴人自始即參與全懋公司之籌設工作,且為支領薪水之正式人員,全懋公司章程之訂定乃籌設工作之一,應為自訴人明知。況自訴人若確有遭受損害,何以未於發起人會議結束後立即提出異議或主張,卻繼續於全懋公司上班,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參加公司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時競選公司之董監事,直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對全懋公司主張公司設立登記涉有不法,足見其另有目的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閱全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除全懋公司發起人出
席名冊上蓋有自訴人癸○○之印章外,餘遍查全卷,均無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自訴人指述被告在全懋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偽造其署押或印文云云,顯非實在。
⑵又自訴人雖否認同意公司代刻印章,以便辦理有關登記。然查證人即同為全懋公
司之發起人丑○○、戊○○、甲○○均證稱:渠有投資全懋公司,不知是否為發起人,渠並未接到發起人會議開會通知,也未參加會議,投資全懋公司是與壬○○接洽,丙○○、丁○○有無偽刻印章蓋於發起人名冊上渠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戊○○對其是否有交付私章與公司乙節雖已不復記憶,然證人丑○○、甲○○均證稱:「(公司)有口頭告訴我們代辦一些事情,包括刻印章」等語。參以卷附之全懋公司發起人出席名冊,發起人共三十九名,其中除法人股東外,餘股東如乙○○、 張曾碧月 、己○○、丁○○、 洪振宏 、癸○○、辛○○、子○○、庚○○、 陳基山 、 洪啟智 、戊○○、丑○○、甲○○、 陳信宏 、 林錦庭 、 徐東應 、林炯耀、 吳敏弘 、梁 李玉霞 、 謝珍宜 、 盧家林 、 王宗男 、 張東隆 、 蔡俊鵬 、 丁柏棕 、 劉耀誠 、 陳錫銘 、 余小倩 、 許仁旭 等人之印文均為同式樣、大小,應係全懋公司所統一代刻,是被告丁○○、丙○○辯稱全懋公司曾徵得發起人同意代刻印章存置於公司,以便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云云,即非無據。又自訴人為全懋公司發起人之一,且自承為公司籌備階段之執行者,對此事項自不能推為不知,其雖指稱未授權公司代刻印章及蓋於發起人出席名冊云云,然發起人會議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自訴人即便未被通知出席發起人會議,亦可於會議後提出異議,然其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參加全懋公司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時,均未對此有所爭執,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對全懋公司主張設立登記涉有不法,此有全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席通知書及簽到記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自訴人對全懋公司代刻其印章乙節,若未授權亦應有默視之同意。⑶退一步言,縱認自訴人並未授權全懋公司代刻印章或蓋章於發起人出席名冊上,
然被告僅為發起人之一,且於全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籌備時所列費用統計表,均無被告二人之報帳項目(自訴人報列薪資有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此有全懋公司籌備處開辦費用統計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並未負責公司籌備階段之執行,否則何以執行業務時從未列任何支出?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會議主席為壬○○,記錄為寅○○,均非被告二人。且證人寅○○經傳雖未到庭,然證人壬○○證稱其不知發起人名冊為何人製作,亦不知被告有無偽刻印章蓋於發起人名冊等語,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發起人會議係由被告所負責召開或其印章係由被告所偽刻並蓋用於發起人出席名冊上,自不得遽以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另自訴人雖請求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閱每一技術作股人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詳細證明、技術作股人與合資人作價協議書及租用標準廠房或自建廠房所提出之投資申請案核准函、承租申請書、建廠計劃書、全懋公司投資說明會記錄及自訴人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投資說明往來信函等,以確認技術作股人之名義人為自訴人及全懋公司受核准設立登記申請事項與文件作成皆由自訴人執行與撰寫云云。然本院認為上開事項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庸調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