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端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送達代收人溫欽彥律師住新竹市○○路○○○號四樓被告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之一號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寶公司)原在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經營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訂購雙排高爾夫球車三十台,每台價格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總價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分批交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全部交付完畢。嗣因全寶公司財務困難,即由被告啟寶公司概括承受全寶公司之債務包含系爭三十台球車,被告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重新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惟被告卻未付款。於八十七年四月,被告並要求原告加大系爭球車馬力,原告於加裝後,旋在交貨通知單上更改交貨日期外並載明「經使用後,同意改善加大馬力,已全部完成換裝工作」,詎被告使用系爭球車已近二年餘,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原另有提有刑事告訴,就該刑事偵查卷中所附之合資協議書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啟阜公司合資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購買全寶公司之土地、地上建物、全寶高爾夫球場一切設備及經營權,扣掉由全寶公司對外之負債,被告仍須支付全寶公司三十億元,是訴外人全寶公司已將其債權債務全部由被告概括承受。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有價金給付之義務。
三、否認系爭球車於交付時存有暇疵,係因被告不當使用造成損壞使然。退步言之,縱認有暇疵存在,原告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全部維修正常,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且作為營業使用。是被告無由再拒絕付款。
四、況原告於買賣系爭球車前,曾交付球車供被告使用,全寶公司於試車滿意後始決定購買,若被告主張系爭球車確存有暇疵,惟其在明知有該暇疵存在之情形下仍允為買賣。顯有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從被告要求原先開立予全寶公司之發票予以作廢,而重新開立發票予被告之行為可知,被告亦已就全寶公司系爭球車之價金債務予以承擔,故爰併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六、全寶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球車,其後因原告與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合作,由住聯公司開立發票並進行維修事宜,嗣因停止合作關係,所有住聯公司尚未收受之款項,住聯公司均同意交予原告自行處理,是原告就此對被告有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交貨通知單、發票、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詢問丙○○、丁○○。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固不否認被告係概括承受訴外人全寶之債權債務,惟系爭球車自八十六年一、二月陸續交付時即部分存有暇疵,故又陸續退回修理。亦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以電話要求原告修補。
二、系爭球車之發票係以住聯公司之名義所開立,當初購買系爭球車,係原告之董事長 伍必翔 出面接洽,其曾表示住聯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故系爭球車之暇疵及請款皆以住聯名義為之,故原告以其名義起訴,顯無理由。縱原告事後又取得系爭球車價款之債權,亦不能對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球車車況記錄表、保固卡、發票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於訴訟進行中雖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屬訴之追加,惟被告自始即不否認承受訴外人全寶公司之債務,且並提出承擔全寶公司有關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此債務承擔之主張已有認識,已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攻防,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全寶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訂購雙排高爾夫球車三十台,每台價格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總價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分批交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全部交付完畢。嗣因全寶公司財務困難,即由被告啟寶公司概括承受全寶公司之債務包含系爭三十台球車,被告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重新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惟被告卻未付款。又原告另就系爭車款曾提起刑事告訴,就該刑事偵查卷被告所提附卷之合資協議書可知,訴外人全寶公司已將其債權債務全部由被告概括承受。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有價金給付之義務。詎履經催繳,均不獲置理,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等情。被告則以固不否認被告係概括承受訴外人全寶之債權債務,惟系爭球車自八十六年一、二月陸續交付時即部分存有暇疵,故又陸續退回修理。亦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以電話要求原告修補。是系爭球車既存有暇疵,則原告請求系爭款項則無理由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全寶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訂購雙排高爾夫球車三十台,每台價格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總價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自八十六年十十月六日起分批交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全部交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貨通知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全寶公司因財務問題,將系爭公司之債權債務概括由被持告承受,故依據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合資契約書附於前開偵查卷為證。惟訴外人全寶公司與被告間應係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調閱渠等前揭合資契約書,載明「茲就共同合資設立特定開發公司(即啟寶公司):::。三、乙方負責提供附件一之土地::以及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權等(以下簡稱「營運標的」),依營運標的之現狀價值扣除其負擔(未付土地款一三點六三五八億;銀行貸款;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及球場經營權之淨值等),經結算後雙方同意做價三十億由新公司購買::」等情及被告所提之被告就全寶公司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間債務所簽「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效力可知,訴外人全寶公司係以其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及相關土地、設施之價值成為計算基礎,而與訴外人啟阜公司合資成立啟寶公司。惟就訴外人全寶公司所負債務而言,被告即啟寶公司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受全寶之債務,而非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不為反對應係不諳法律使然。故全寶公司與被告間既非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據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款項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另追加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當初購買系爭球車時,原告之負責人曾表示系爭球車之請款係由訴外人住聯為之,且依據前開發票之記載,發票人係訴外人住聯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無權領受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訴訟資料之提出係以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成立為主,訴外人住聯公司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球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且被告亦自承收到訴外人住聯公司所為之通知,是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統一發票,業經被告自承為其載記「請以專案留抵方式向稅捐處提出作廢申請,重開發票供本公司抵營業稅」等約定,是被告實有對訴外人全寶公司就系爭價款同意承受等情。況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於上揭刑案偵查時,亦予供陳「原本要付款的,簽呈一直擺在啟阜(即被告)董事長那邊未披示下來,啟阜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所以電車一直未處理」「(問:八十六年甲○○交車後就開發票給你?)應是先開給全球寶通,後因全球寶通被啟寶公司概括承受,要求重開發票給啟寶公司」等語,附於該卷可稽。執此,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三、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球車存有諸多瑕疵,在原告尚未修補前拒絕給付系爭價款云云,並提出車況說明表、保固卡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於出售系爭球車前,曾交付球車供訴外人全寶公司試用,試用中即陸續發現若干問題,復經原告修複後,全寶公司始於八十六年十月向原告訂購,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交付完畢,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完成驗收程序等情,業經訴外人全寶公司總經理丙○○於前偵查卷陳稱:「他(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先送八台給我們試用,試用後,我有向他們公司反應: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陸續送來共三十三台」「八十六年十月::我才決定要買」,且就被告所提球車車況說明表中之記載,被告分於一月及五月雙方契約尚為成立前,即已知悉球車之使用狀況,是縱令球車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於明知系爭球車存有瑕疵之前提下,仍允為買賣契約之成立,故依前所述,原告當不負擔保之責。又退步言之,兩造既就系爭球車分於八十六交車完畢及八十七年九月完成驗收,被告並於交貨通知單及驗收單上分別記明「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分批交齊。經使用後,同意改善加大馬力,已全部完成換裝工作」、「修理後使用狀況已正常」等文字,此有原告所提之交貨通知單附卷及被告所提系爭球車驗收單附於偵查卷可明,且被告亦自承上揭文字為其員工所載記,是被告於事後主張系爭球車繼續產生瑕疵致不堪用之程度亦顯與當時之情狀不符,故被告前述之抗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又原告雖就本件系爭球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完全交付,惟就價金部分,雙方曾同意延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給付,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並從原告所提交貨通知單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開發可知,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計算,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