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
子○○送達代收人癸○○特別代理人庚○○被告己○○
丁○○丙○○乙○○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計算之七點三五按月計付,前三年按月繳息,後六年分十八期(每期四個月),按月繳納利息與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如期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積欠本金五千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保書、約定書、借據、公司登記事項卡、授信撥貸登錄單、往來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立大農畜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戊○○、甲○○、丙○○、乙○○、丁○○方面:被告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由股市觀測站,得知立大公司資金充裕,請原告再催繳利息,免被告受累。被告等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且立大仍有資產,原告應先向立大公司資產取償。
三、證據:提出立大公司當日重大訊息知詳細內容、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立大農畜興業有限公司、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職權字第一六五八號停止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是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本院因此依原告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董事庚○○為特別代理人,雖被告甲○○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稱:被告立大公司已改選董事長為 劉容西 ,惟經原告呈報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抄錄之立大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立大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被告甲○○,故立大公司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由其特別代理人庚○○為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五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計算之七點三五按月計付,前三年按月繳息,後六年分十八期(每期四個月),按月繳納利息與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如期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積欠本金五千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連保書、約定書、借據、公司登記事項卡、授信撥貸登錄單、往來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立大公司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餘被告則對此不表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己○○、戊○○、甲○○、丙○○、乙○○、丁○○為被告立大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雖被告己○○、戊○○、甲○○、丙○○、乙○○、丁○○辯稱:立大公司尚有資產,原告應先向立大公司求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戊○○、甲○○、丙○○、乙○○、丁○○等既擔任立大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筆借款自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前開條文,原告本得向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立大公司求償完畢後才能向被告己○○、戊○○、甲○○、丙○○、乙○○、丁○○等人求償云云,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