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友人甲○○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債務,多次催討無著,遂與男友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相偕至甲○○所有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街○○○號「龍城便當店」內,乙○○即大聲嚷嚷,質問甲○○何時可以還錢,因甲○○表示暫時無法償還前開債務,丙○○與乙○○即基於故意毀損及妨害甲○○經營生意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店內掀桌、砸物,而將店內裝零錢所用之塑膠籃一個及烤箱玻璃一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並因而造成店內客人驚嚇紛紛走避,致使甲○○無法經營便當生意,甲○○因店內遭乙○○及丙○○二人破壞物品、驚嚇顧客之行為而無法營業,遂告知其所僱用之鍾 許淑蓮 先行離去, 鍾許淑蓮 因見乙○○凶惡,不敢離去,而以電話連絡其子丁○○至店內接其返家,丁○○於當日晚上七時零五分抵達右述地點,因不滿乙○○態度惡劣、辱罵其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右臉頰紅腫、右眼角膜充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毀損甲○○店內之塑膠籃一個,然矢口否認有砸毀烤箱玻璃及妨害甲○○店內生意之犯行;丙○○及丁○○亦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行為,被告丙○○辯稱:「我與乙○○到甲○○店內是為了要討債,乙○○並未將烤箱玻璃砸毀,當時店內並無其他顧客,我們並沒有妨害甲○○作生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僅將塑膠籃毀損,但未將烤箱玻璃打破,也沒有妨害甲○○作生意」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傷害乙○○的犯意,他的傷可能是我與他拉扯之間撞到而受傷的」云云。經查,上開乙○○、丙○○到「龍城便當店」內要債不成而破壞店內物品及趕走客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分別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鍾許淑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店內客人確係因被告丙○○及乙○○二人之行為而紛紛走避等情,亦為被告丙○○及乙○○二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鍾許淑蓮證述相同,至於告訴人甲○○之烤箱玻璃確有破裂,亦據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 賴育新 報告甚詳,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乙○○二人所辯未破壞烤箱玻璃、未妨害甲○○作生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另乙○○因遭丁○○毆打成傷一節,亦據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丁○○對於其與乙○○間有肢體衝突並不爭執,足見乙○○之傷勢確係遭丁○○所打傷無訛,丁○○辯稱係乙○○自己撞傷云云,顯非實情,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丙○○與乙○○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二人以一行為而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係因索債未成,情急之下而為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另被告丁○○因護母心切而才與乙○○發生爭端,進而打傷乙○○,造成乙○○受有輕傷,及被告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