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一三一之一號,乘丙○○與其一起喝酒後,酣睡之際,竊取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台二十線二十八點五公里處,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之車鑰匙未取下,便將該車竊取駛離以供己用,並將其向丙○○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留在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竊來之E四-一七二五號吉普車行經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一一四號前遇警臨檢,甲○○乃棄車逃逸;(三)甲○○復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行前等候修理,車鑰匙未取下,便將該車竊取後騎走以供己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層林一六五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丙○○之行動電話,辯稱:「該行動電話是我跟丙○○借的,當天我跟丙○○喝酒,我表示要跟丙○○借手機時,丙○○躺在床上,他有聽到我要向他借手機,機車也是我跟 楊潮洋 借騎的」云云。經查,右揭(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乙○○出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予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行動電話是向丙○○所借,然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就行動電話遭竊一節已指訴甚詳,被害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應無故意攀誣之理,況且,丙○○之機車遭被告於竊取吉普車時留在現場,經警方查得車主後通知丙○○到案說明,此有丙○○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丙○○如有誣陷被告之心,應會指稱機車乃被告所偷,此事與伊無關,又豈會在該次筆錄中明白表示機車係伊借給被告無誤?是被告稱丙○○指訴其竊取行動電話乃亂講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此外,並有丙○○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吉普車及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行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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