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三六之九一號即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放於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三六之九一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0四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後施用,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撉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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