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正隆 張文昇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即曾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五加五點九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與原告又約定變更借據利息條款,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加三點三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後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月償還利息,不還本金,該延緩期屆滿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仍按剩餘期數逐月繼續照約定攤還本息,並經原告准許。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後即拒不繳納,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未為清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查詢單影本一件、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即曾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即曾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曾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五加五點九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又約定利息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加三點三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之後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一年內,按月償還利息,不還本金,期滿後仍按原約定攤還本息,並經原告准許,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後即拒不繳納,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查詢單影本一件、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丁○○(即曾丁○○)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