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俊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俊瑋(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其有「計程車無職業登記證冒用 孫銘澤 」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查詢報表,得知受處分人前於96年9月1日業經警察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在案(違規單號:HC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依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受處分人違規紀錄,於101年4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因家庭因素經營計程車出租業,常會因公務開計程車(例如:幫司機開回公司、開去修車、驗車等),因而被開本件罰單,伊在100年12月7日也考上登記證,為此懇請通融免予註銷駕照,變通以罰款代之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未領有職業登記證,曾於96年9月1日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0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處,為警當場查獲舉發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究竟當天受處分人為何會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外出,其於親自撰寫之聲明異議狀中表明:係因家庭因素經營計程車出租業,為幫司機開回公司、開去修車、驗車等公務,所以遭開本件罰單等語,然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原本要開車去保養,但剛好友人 陳禹庭 要去臺中火車站,因打電話去車行無人接聽,朋友來找伊,叫伊幫他叫車,該朋友要去火車站坐火車,陳禹庭又趕時間,故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陳禹庭前往火車站,因沒有向陳禹庭收錢,自非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本案舉發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余東燦 到院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單係伊所舉發,伊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8時至10時,在火車站勤務整理交通,嗣於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即火車站前),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載客至火車站,顯有營業之跡象,所以就予以攔查;警方取締之標準是以計程車有載人,就是有營業,不是看有無跳表收費;伊將受處分人攔下來的時候,當時仍有乘客在該車之後座,於核對身分時,發現該車之車主為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該計程車之駕駛人係受處分人賴俊瑋,惟發現計程車上並無職業登記證,而是冒用孫銘澤之名,伊就請賴俊瑋先處理乘客之後,再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並問為何要冒用孫銘澤的職業登記證,並請受處分人要遵守規定,當時受處分人說他知道錯了,故依法予以告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無誤;計程車有時候會開營業燈,主要是看汽車引擎有在發動,有在行駛,至於營業車燈有無亮著,伊已經忘了。伊當時發現有異常,才會攔下受處分人,結果他是冒用孫銘澤的職業登記證。故依其專業判斷,他有開營業車輛,且有載客,就是營業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當庭提出當日的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佐。而證人余東燦既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則依證人余東燦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查獲當時,該名乘客乃係乘坐於後座,如該乘客確係受處分人之朋友,並受處分人因友情免費搭載,衡諸常情,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豈有反與一般乘客相同係單獨乘坐於後座之理?且若果真如受處分人所言,當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非屬營業行為,焉有不立即告知舉發員警,並當場為爭執,且要求當時也在場之友人作證之理?是其所言,顯與常理有悖,佐以受處分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述,可認受處分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