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1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錦雄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之男子,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林寶珠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林寶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等傷害非輕,及於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調解過六、七次了,我的保險公司只能賠償十幾萬元,但是告訴人要求要賠償50萬元。告訴人住院到第10天出院,當時腿還是腫的,醫生還是要她出院,她記錯時間提早二天回診,結果另外一個醫生直接幫她開刀,我的保險公司認為是第一個醫生的醫療疏失,告訴人在8月中又再次發生車禍,12月份又調解時改成要求50萬元,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愈來愈多,我當然希望可以和解,但是對方硬要50萬元無法負擔」等語,及告訴代理人 姚俊龍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和解的可能性,不用安排調解了,因為之前已經調解三次,被告自己沒有錢可以賠,他要申請保險理賠,我母親因為該次車禍已經超過半年不能工作,原本以為只有手術那腳受傷,但是後來因為另一隻腳也痛,後來到處檢查接受鏡面手術,才發現另外一隻腳也受傷,被告的犯後態度不好,每次講的話都不樣,被告有時候說他的經濟不好,但他也不體諒我。我沒有打算那麼硬,但是被告對我說了很多不客氣的話」等語,及告訴人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1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於依照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12號被告陳錦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65巷36弄21
號居臺中市○○區○○街65之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雄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載送客戶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南屯區○○路與麗水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斯時,適有林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屯區○○路由忠勇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陳錦雄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與林寶珠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寶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之傷害。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場,陳錦雄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寶珠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
丁亦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