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聲請人 林成佛 相對人 黃艷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者不生票據法律關係,執票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本票部分,經核對本票原本,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首揭規定,該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6月25日│10,000元│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98年8月25日│WG0000000││││││日98年6月25日經塗改為││││││││98年8月25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002│98年9月25日│10,000元│98年9月25日│98年9月25日│WG0000000││├──┼───────────┼─────────┼───────────┼───────────┼────────┼──┤│003│98年12月25日│10,000元│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WG0000000││├──┼───────────┼─────────┼───────────┼───────────┼────────┼──┤│004│99年3月25日│10,000元│99年3月25日│99年3月25日│WG0000000││├──┼───────────┼─────────┼───────────┼───────────┼────────┼──┤│005│99年6月25日│10,000元│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WG0000000││├──┼───────────┼─────────┼───────────┼───────────┼────────┼──┤│006│99年9月25日│10,000元│99年9月25日│99年9月25日│WG0000000││├──┼───────────┼─────────┼───────────┼───────────┼────────┼──┤│007│99年12月25日│10,000元│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WG0000000││├──┼───────────┼─────────┼───────────┼───────────┼────────┼──┤│008│100年3月25日│10,000元│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5日│WG0000000││├──┼───────────┼─────────┼───────────┼───────────┼────────┼──┤│009│未載│10,000元│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5日│WG0000000││├──┼───────────┼─────────┼───────────┼───────────┼────────┼──┤│010│未載│10,000元│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5日│WG0000000││├──┼───────────┼─────────┼───────────┼───────────┼────────┼──┤│011│未載│10,000元│100年12月25日│100年12月25日│WG0000000││├──┼───────────┼─────────┼───────────┼───────────┼────────┼──┤│012│未載│10,000元│101年3月25日│101年3月2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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