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晉侵入住宅竊盜(竊取滾筒洗衣機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竊取汽油部分),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哲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劉燕卿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宅前,因見該處住宅鐵門未關,且內有滾筒洗衣機一臺,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開啟鐵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燕卿所有之滾筒洗衣機一臺(該物價值據劉燕卿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楊哲晉先將上開洗衣機移置於屋外空地上,待其覓得合適之交通工具前來載運。迨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楊哲晉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臺中銀行」旁,見 莊秀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遂認得以使用該車載運前揭竊得之洗衣機。楊哲晉雖僅欲短暫利用該車,並預計於使用完畢後將車停回原處,而無意將該車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其亦清楚認識該車係動力交通工具,尚須使用油箱內之汽油作為燃料,始有可能駛動該車以運送贓物,竟基於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鑰匙(未扣案)直接發動該車前往上開空地,將前揭竊得之洗衣機搬上貨車,運至 羅運財 (所涉贓物犯罪部分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加家法拍賣場」後方空地放置。其後楊哲晉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竊盜地點停放,總計行駛約一點四公里,而竊取價值約五元之汽油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哲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燕卿、莊秀雲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九張、路線圖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則被告使用被害人莊秀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其目的無非在於載運贓物,並於使用完畢後歸回原位,別無其他任意棄置他處或納為己有之舉動,而排除被害人莊秀雲對於該車之繼續管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使用該車合於「使用竊盜」之情形,尚難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惟被告既已使用該車油箱內之汽油,此部分亦屬被害人莊秀雲所有之財物,既經被告排他性之使用致使被害人莊秀雲無從支配,被告對於汽油部分仍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被告竊盜之客體(法務部七一法檢二字第一四七二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核被告楊哲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竊盜滾筒洗衣機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盜汽油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滾筒洗衣機及汽油,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竟於同一日內先後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管領之二物,益加彰顯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法治觀念亦嫌淡薄,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汽油價值僅有五元、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