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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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對被害人騷擾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斟酌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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