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五二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通警刑字第○九三○○○二○八一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連珠炮七十一粒、排炮一百十二排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聯聖香鋪內)。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當場拍攝之照片四幀。
(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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