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64號
原   告  魏俊三
       涂心鵬
       王元鎧
       徐宗佑
       曾維元
       湯麗珠
       耿國凱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木鵬
       袁崇文
       孫敬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嘉得 等間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蔣嘉得、 張文英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本件為
  返還土地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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