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64號
原 告 魏俊三
涂心鵬
王元鎧
徐宗佑
曾維元
湯麗珠
耿國凱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木鵬
袁崇文
孫敬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嘉得 等間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蔣嘉得、 張文英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本件為
返還土地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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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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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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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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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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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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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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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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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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