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寬
       羅永吉
       羅永順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被   告  楊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⑵
部分,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寬二分之一、
原告羅永吉、羅永順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楊吉春 於西元1986年7月4日委由被告
與原告黃寬(簽約名義人 黃春地 )及訴外人 羅永祥 等,就重
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542之7(嗣因分割增加
542之19、542之20地號)地號土地之一部分300平方公尺
(即被告現所○○○鄉○○○段542之20號『重測後○○○
鄉○○段○○○○號』之一部分)出售予原告黃寬及訴外人羅
永祥等供為道路通行之用。訴外人羅永祥於西元2010年1月
20日再將其原有過溪子段453之38地號土地及上開供通行
之土地等權利,出售予原告羅永順、羅永吉。目前原告於屏
東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於代理其父楊吉春出售系爭土
地予原告黃寬及訴外人羅永祥供做通行道路之用,卻未依約
定交付300平方公尺之面積給原告,且被告已繼承系爭土地
,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訴外人羅永祥已將買賣契
約之權利,讓與原告羅永順、羅永吉,爰以訴狀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依約應將如附圖⑵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
人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1147
條、第1148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
、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25頁、第59至63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併囑託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為測量,如附圖所示⑵部分
現做為道路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原告買
得之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為原告
所有,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⑵所示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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