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楚霖 (即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五日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9日向訴
外人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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