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官耀宗
被 告 鐘健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與戶籍地事實上可能同一,惟兩者觀
念上應加分別。戶籍登記,固可引為住所設定之有力證明方
法,但已為住所設定或廢止,卻未為設籍或除籍登記,並非
不生設定或廢止住所之效力。是民法第20條、第24條有關住
所設定或廢止所憑「一定事實」,戶籍登記固為重要,但仍
應斟酌各項因素及當事人所公開表示之意思,慎重認定之。
二、查被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戶籍地為其祖厝,其實際住所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此情由卷附會單(影本)記載被告聯絡電話
屬新北市地區號碼及開標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異議狀記
載債務人(即被告)住所欄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暨卷附支付
命令送達證書載明債務人(即被告)彰化縣溪州鄉送達住址
係由其母簽收,俱可明瞭。是被告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境內,
不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因被告
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