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美月
複代理人   吳彥慧
被   告  劉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期逾期固定以每筆新臺
幣壹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
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服務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
人所有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現無工作,無力償還,請求以總金額25,000元作
為清償條件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原告復未同
意被告以25,000元為清償總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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