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三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3月23日桃警分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三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20時30
分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
員警於被移送人之背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
匣1個,下稱系爭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為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構成
該條之行為。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玩具槍外觀雖與真槍相近,此有照片數張可佐,
且被移送人亦不否認系爭玩具槍為其所有,然系爭玩具槍枝
槍管未暢通、亦欠缺撞針裝置,不具擊發功能,無法正常運
作,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19日桃警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佐,系爭玩具槍並不具有殺傷力乙情,自屬至
明,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另一要件「危害安全之
虞」之認定,應視行為人當時狀況及客觀環境,就個案審酌
其行為是否肇致具體危險結果以認定之,不應僅以行為人持
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遽認有危害安全之虞,否則該要件形
同具文。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臨檢時,係將系爭玩具槍放置
於背包內,而無任何持系爭玩具槍試射,或其他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復經本院查閱全卷,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實難僅以被
移送人單純持有系爭玩具槍,即遽而認其屬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