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昆昇
相 對 人  謝福萍
相 對 人  李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共同訴
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405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其所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
00之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借用父親 李四真 名義為登
記,而父親李四真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往生,
而兩造為父親李四真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謝福萍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中,卻主張系爭車輛為父親
李四真之遺產將之納為分割之標的,使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有所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認本件係因遺產分
割及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本件相對人之住所
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1及新北市○○區
○○街○○○號15樓之5,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四真住所地為
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3份及所陳報之住所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事件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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