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郁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5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郁仁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郁仁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遇警盤查,查
扣得其身上攜有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1枝(內含彈匣1
個,已損壞)、CO2鋼瓶1小瓶、鋼珠40顆、塑膠彈丸18顆
等物,經詢問被移送人供稱該玩具空氣手槍係其向實踐路附
近之「好聖地玩具行」購得,欲作為打鴿子玩樂之用等語不
諱,復經移送機關鑑識小組初步動能測試檢測結果,尚未達
初步殺傷力標準動能,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處罰之構成要件,
除須有手攜或懷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身上之「攜帶」動態
事實行為外,尚須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且其攜帶
行為依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具體情節加
以考量,可認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虞者,始予處罰,非查扣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一概認
為有危害安全之虞予以處罰,再如僅係單純「持有」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者,自亦不得援引上揭規定處罰之。經查,本件
被移送人賴郁仁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得身上攜有上開類似真
槍之玩具空氣手槍及供射擊使用之鋼瓶、鋼珠、塑膠彈丸等
物,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僅足認其攜帶上開玩具
空氣手槍係供己玩樂之情,至被移送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
藉由攜帶該玩具手槍之行為,以遂行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之目的等事實,則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揆諸上
揭說明,自難僅以被移送人身上攜帶有玩具手槍之行為,即
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相繩。是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處罰行為,自應予以不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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