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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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甲○○被告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係被告之弟,其不知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何時變更合夥人為兩造,嗣因該商店經營不善,被告已不見蹤跡,而相關之債權人紛向其催討債權,其始知被告擅自變更合夥人名義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確認被告變更原合夥人資料確未經原合夥人同意之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文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原合夥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未經原合夥人之同意,擅自變更合夥人為原告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