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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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1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購入,並於95年4月6日完成登記座落高雄市○○區○○段第4148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2)及同段第5038建號之編號B1-132停車位,且均登記於丙○○名下。
嗣於95年12月間,丙○○擬將該停車位出售,遂將該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證件,交付乙○並授權乙○委託不動產經紀人丁○○、地政士甲○○辦理上揭停車位之買賣及過戶等事宜。嗣經乙○代理丙○○於96年1月8日與 許智輝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停車位出售與許智輝。詎丙○○明知前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業經乙○交付甲○○辦理上揭停車位買賣及過戶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在高雄市○○○路○○號6、7樓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且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略謂:立切結書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96年2月13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意旨,使該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誤信其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果已遺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1480號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持有人甲○○。嗣因甲○○之助理 蕭宗淵 於96年3月15日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上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手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丁○○、許智輝、乙○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停車位96年1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區○○段第414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2227號函(他字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60008609號函、及96年新地苓字第1134號登記檔案資料即96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1480號公告、96年2月1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1481號函、蕭宗淵96年3月15日異議書暨附件(他字卷第17~35頁)等在卷可供憑參,並經調閱本院97年雄小調347號、96年執全1487號等案卷參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夫乙○之感情不睦,擔心乙○不願將上開停車位賣得款項給伊,即不惜以身觸法,竟向地政機關謊報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本屬不該,惟慮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又其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紛爭,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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