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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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4月26日至94年6月19日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二、經核本案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
一、二之罪)雖已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執行卷內所附該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三詐欺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一、二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已先聲請減刑確定但仍未執行,有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執行卷內所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雖似已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既仍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認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聲請於該二罪減刑後,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與編號三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即無不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雖在刑法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但判決及確定日期均在修正施行之後,就數罪併罰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比較必要。修正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處之刑減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於就編號一、二、三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仍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仍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4月26日至│民國94年4月27日│民國94年6月19日│││94年4月27日│││├─┬────┼─────────┼─────────┼─────────┤│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23號│94年度訴字第2023號│96年度簡字第2781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29日│94年7月29日│96年5月3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23號│94年度訴字第2023號│96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8月25日│94年8月25日│96年7月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刑││││├──────┼─────────┼─────────┼─────────┤│易科罰金之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原減刑裁定已諭知││算標準│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