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且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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