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誠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勁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誠勁公司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於96年12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誠勁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後,尚欠本金1,045,039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誠勁公司、丁○○就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惟抗辯: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誠勁公司、丁○○所不爭,被告甲○○、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5,0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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