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撬開大門門鎖,侵入甲○○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竊取戒指3只、玉墜17只、手鍊5條、女金戒7只、現金新臺幣1萬1千8百元及外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自白、被害人甲○○證述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害人固於97年10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為憑,惟公訴人並未證明該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另案遭判處重刑心情低鬱始於警詢自白,惟伊確未竊取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全身照片後證述:(問:是
否為此人?)答:有像這個人,伊當時在睡覺,要上廁所,以為是 伊兒 ,後來發現係小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被害人無法指明當時行竊者確係被告,且被害人於深夜昏暗、睡眼惺忪之際,突與行為人短暫照面,實難脫誤指錯認之嫌,是難憑上揭不確定證詞,遽認被告係行為人。
⒉被告固於警詢自白,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97年5月5日警詢錄
音帶(以下XXX部分,表示無法辨識言詞內容):「警:4件嘛…剛剛我們有拿資料給你(指被告)看,現在比對,你說有4件是你做的(被告答:嗯),那我一件件,慢慢來問你?…被告:(嘆氣聲),我現在真的很煩。…被告:我中午又沒吃藥。警:吃什麼藥?被告:精神科的藥。…被告:他(指被害人)的收藏品?警:不曉得,他說有一批收藏品,我不知道。被告:我也忘記了?警:沒關係,這件是你做的嗎?被告:你沒說,我XXX,沒關係,就給它寫下去,給它寫下去沒關係。警:美金這些呢?港幣有嗎?人民幣有嗎?現金我自己花用嗎?被告:我印象中沒有美金,港幣沒有,外幣好像都沒有。被告:我XXX,沒藥,身體很難過,精神科的藥,我沒吃精神科的藥,整個人相當難過。…被告:我可以打電話叫我嬸嬸先幫我送藥來嗎?我人很痛苦,00-00000000。警:好,等一下,(警旋撥電話,接通後轉交被告與親屬通話)。警:現在到哪裡,因為這件…。被告:你就照我剛剛之前這樣講的寫就好啦!你這樣,我霧煞煞,你就照我剛剛之前講的,這樣講、這樣寫就好啦!不然現在這樣問我,我全都霧煞煞。警:喔!好啦!沒關係啦!」(本院卷第95至96頁背面)。依上開筆錄可知,被告警詢時心情煩悶、情緒欠佳而不耐製作筆錄;復參以被告於97年5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前,確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97年度易字第2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是被告所辯警詢時適遭另案判處重刑情緒煩鬱一節,尚非無稽。被告警詢自白既有上開筆錄內容所示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無相當補強證據以佐其實,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洵不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