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甲○○支付新臺幣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受雇於甲○○所經營之「愛美飾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補貨、排貨、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在上址商行內,利用其業務上代為保管持有貨品及現款之機,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及現款侵占入己。嗣因該商行員工乙○○發覺財物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愛美飾商行負責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在愛美飾商行業務侵占,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其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查被告因一時貪圖蠅利,始侵占貨品及現款,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犯後復與告訴人即愛美飾商行負責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是被告較諸侵占鉅款又拒絕返還之人,顯然有別,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告訴人貨品及現款達數萬元,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當庭表明願在二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並獲告訴人同意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表:
┌──────┬───────┬─────┐│犯罪時間│侵占之現款數額│侵占之貨品││(民國97年)│(新臺幣)│名稱及數量│├──────┼───────┼─────┤│8月24日│1,700元││├──────┼───────┼─────┤│8月25日│900元│手環1個│├──────┼───────┼─────┤│8月26日│3,000元││├──────┼───────┼─────┤│8月28日│3,100元││├──────┼───────┼─────┤│8月29日│3,600元││├──────┼───────┼─────┤│8月30日│900元││├──────┼───────┼─────┤│8月31日│4,000元││├──────┼───────┼─────┤│9月2日│4,470元││├──────┼───────┼─────┤│9月3日│1,600元│手機袋1個│├──────┼───────┼─────┤│9月4日│4,300元││├──────┼───────┼─────┤│9月6日│2,340元│耳環1副│├──────┼───────┼─────┤│9月7日│3,600元││├──────┼───────┼─────┤│9月8日│3,500元││├──────┼───────┼─────┤│9月11日│2,950元│海灘鞋1雙│├──────┼───────┼─────┤│9月12日│3,100元││├──────┼───────┼─────┤│9月13日│200元││├──────┼───────┼─────┤│9月15日│1,950元││├──────┼───────┼─────┤│9月16日│1,000元││├──────┼───────┼─────┤│9月17日│4,600元││├──────┼───────┼─────┤│9月19日│400元││├──────┼───────┼─────┤│合計│51,210元│上開貨品價││││值合計72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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