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54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Chrome
Tok法定代理人Richard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可洛米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各1日。」,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ChromeHearts品牌於西元1989年設立於美國,商品為享譽國際之銀飾品,以十字形及百合花形之銀飾聞名於世,網路及各大雜誌媒體均有廣泛之討論與介紹,其手工之精細,粗獷美感,匠心巧藝,獨特的風格,廣受名人影星之喜愛,具有高度之鑑賞價值。原告以「ChromeHearts」為名在台灣擁有多項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名稱有鐵、鋼、金屬鎖具、鑰匙、背包、皮包、錢包、皮夾、首飾及貴重金屬、戒指、耳環、衣服等物。被告甲○○經營酷客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酷客公司),於95年2月13日未經原告之同意,竟以2條佯稱原告「ChromeHearts」之仿品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因價錢明顯低於原告商品價額,甚至有一款粗十字銀手鍊並非原告之商品,原告遂於95年2月19日派員即訴外人 梁惠璽 至報載酷客公司地址,以5,800元向被告購買銀手鍊一條;嗣警方又於
95年3月3日至酷客公司查獲仿品數件。本案被告遭檢方起訴,經本法院刑事庭以96年易字第59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原告仿品。
(二)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被告所銷售之仿品以單價5,800元計算,則原告依法至少可向被告請求290萬元至87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就商譽上之損害,當以50萬元為當。爰此,原告就商標權侵害部分,共向被告請求新台幣340萬元(290萬+50萬=340萬)之損害賠償。另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各1日,以回復所受之損害。
(三)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各1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抗辯:被告未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該廣告係媒體自己刊登。原告派員向被告購買仿品,然被告店內並無販賣仿品,僅有手上一條從泰國買回之仿品用來與真品比對之用,經該員一再要求下才將該條手鍊販賣予她。原告稱被告販賣之手鍊,其上花之十字形圖樣與原告商標之一部分相同,然該圖樣與原告之商標並不相同,且每片鎖片皆有,顯見並非用於商標使用而僅係做為裝飾商品之用。又本案發生時,原告於台灣並無任何公司登記存在,則消費者即使看到該圖樣,亦僅會認為係裝飾花樣,不會認知係代表原告公司。且被告於泰國購買該手鍊時,原告並未註冊商標,亦未取得商標權,不能以原告事後申請商標之行為,剝奪被告自由販售該手鍊之權利。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標示有「ChromeHearts」之商標,業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後於94年3月23日將此權利移轉登記於原告,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套、火材盒、手環、拭銀布、項鍊、戒指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原告於95年2月13日發現自由時報登載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ChromeHearts」商標之仿品廣告後,於95年2月19日派員至報載被告經營之酷客公司,以5,800元向被告購買仿冒之銀手鍊一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其賠償金額為何?3.原告訴請被告登載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是否合法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查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以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然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在現行商標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商標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商標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價格販賣未經原告授權而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1條,然辯稱該條仿品原係被告自用,係因訴外人梁惠璽堅持要買仿品才出售等語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言,其係將自用之仿品1條賣給訴外人梁惠璽,則被告既明知為仿品,卻仍販售給他人,自屬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次查警方於95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店內,扣得疑似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共計9件(其中4件經鑑定為真品,另5件為仿冒品),並經本院及高院刑事庭勘驗認定為仿品無誤,則被告辯稱其店內僅有仿品1條自用之手鍊,顯非事實。被告另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之事由,卻未就其購買、使用乙節,係發生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所謂「善意」,係指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被告於其酷客公司精品店內公開陳列販售原告公司真品與仿品,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公司商標已使用於特定商品上並在市場流通後,仍販售模仿原告公司商標之同一商品,縱使言明係仿冒品,然其使用該商標之目的,係在侵奪他人之商業信譽,顯屬不正當之競爭手段,自不得主張前開善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規定。被告被訴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8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918號刑事案卷及判決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可採信。
3.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選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被查獲陳列販售之仿品為5件,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審查中,自承其於案發時在國內尚無專櫃銷售點,迄96年7月間始在台北老爺酒店設置專櫃,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手環單價5,800元計算500倍之賠償金額達290萬元,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非相當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認以販售單價200倍計算,已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陳列販賣等行為而受之損害賠償,故酌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16萬元。又查被告陳列販售仿品時,原告於國內既尚無銷售據點,則不能僅以被告有仿冒行為即遽認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況原告所提刊登被告公司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無減損或降低原告商品品質或商家信譽之陳述。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使商譽受有何種減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信譽受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非商標權一經侵害,商標權人請求將侵害情事登報,法院即應准許,而無斟酌之餘地。經查被告雖為從事銀飾販售之專業人士,陳列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產品,並於報紙上刊登販賣仿品之廣告,縱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之虞,但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使消費者誤認原告商品品質不佳或對原告商譽有如何之減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