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合醫院松德院區5C病房)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9日18時10分,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之新店市日興里錦秀社區(下稱錦秀社區)文康中心,待抵達該址後,將瑞士刀插在桌上,並脅迫上揭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戊○○:該刀子很銳利,伊欲取走樂捐箱內之金錢,並要求戊○○清點箱內之金額等語,且反覆將瑞士刀插在桌上共4次,至使戊○○不能拒抗,而取該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66元現金。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據報之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瑞士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其陳述本案事發經過,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惟證人戊○○、乙○○○對於被告進入錦秀社區文康中心後,以其攜帶之小刀射向桌面數次,經丁○○制止方將小刀收起,嗣見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管理之錦秀社區公共基金866元放在樂捐箱內,即未經丙○○同意而取走等節,業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戊○○、乙○○○在本院就本案事發過程均詳細說明,並無特意迴護被告之情,本院認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次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罪論擬;又按刑罰上所謂不能抗拒,係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上存在之具體事實為準據,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㈠證人戊○○、 王天趣王鐘純珠 之證述;㈡扣案瑞士刀1支;㈢甲○身分證影本、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委員名單影本、王天趣委託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11月3日北滿店工字第0950044255號函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及刑案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2月9日18時10分許攜帶小刀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文康中心,以小刀射向桌面及取走放在錦秀社區文康中心之樂捐箱內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該處找丁○○借錢,還未談及借錢之事,就先展示小刀給丁○○看,告訴丁○○才花15元就買到材質這麼好的鋼刀,後來我將刀子收在口袋內,丁○○卻在我不注意時先走了。我隨著戊○○、 鍾純珠 唱歌的節奏跳了3、4首曲子後,看到樂捐箱內有錢,便跟戊○○說要借錢,由戊○○算過才將錢拿走,並沒有對在場的戊○○、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翻動樂捐箱時,並未持刀或以言語、動作對戊○○、乙○○○表達加害之意思,且其對戊○○、乙○○○稱要借用樂捐箱內的金錢,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行為尚不構成強盜罪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小刀至錦秀社區文康中心,於戊○○
、乙○○○在旁唱歌時將小刀射向桌面數次,經丁○○制止後,又試圖將放在上開文康中心內電視機旁之樂捐箱打開取走其內金錢,雖經戊○○、乙○○○阻止,仍欲逕行取用樂捐箱內金錢,戊○○只得清點該金錢數量後,任被告取走樂捐箱內由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管理之錦秀社區公共基金866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9
0頁至第19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5791號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復有鋼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文康中心後,一開始看戊○○、鍾純珠唱歌,後來
把刀子拿出來射,丁○○叫被告將刀子收起來,被告亦停止射刀子的舉動一情,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3頁),而隔約10分鐘丁○○走後,被告隨戊○○之歌曲跳舞,跳至樂捐箱前,對樂捐箱自言自語說「拿200塊來用」,經戊○○、乙○○○阻止,被告仍拿著樂捐箱看,並叫戊○○數,湊足1,000元借給他一節,亦經證人丁○○、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3頁、第193頁反面、第195頁),是從證人丁○○、戊○○、乙○○○所述上開情節,可證被告進入文康中心射小刀之舉動遭丁○○制止後,即已將小刀收起,且被告將小刀收起後,尚隨音樂跳舞,跳至樂捐箱時才其拿取樂捐箱內金錢,至為明確。被告既帶有鋒利小刀,拿取樂捐箱遭戊○○、乙○○○以口頭阻止時,大可輕易持刀搜刮樂捐箱內甚至戊○○、乙○○○身上之現金,惟被告竟隨音樂起舞後才動手拿取樂捐箱,經戊○○、乙○○○出言阻止,復不疾不徐指示戊○○清點箱內金額並表示要借用該筆款項後才將錢取走,其上開舉措明顯與一般強盜犯嫌於強取財物時,唯恐行跡敗露遭人發現或逮捕,而急於縮短行搶時間並迅速逃離現場之行徑迥然有異。
㈢且被告看到樂捐箱後,要求戊○○清點箱內款項借被告使用
,被告與戊○○對談過程中並未向戊○○及在場之乙○○○表示加害的意思或動作,惟戊○○、乙○○○前於唱歌時看到被告以刀射桌多次,且被告拿樂捐箱時錦秀社區文康中心內僅有戊○○與乙○○○2人,戊○○、乙○○○因害怕被告身上的刀子,只敢口頭制止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第191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足見被告取走樂捐箱內金錢之過程中,僅以口頭對戊○○、乙○○○稱要借用樂捐箱內金錢,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之言行舉止,亦可認定。況被告持刀射桌面至取走樂捐箱內金錢此段期間,戊○○、乙○○○有逃走之機會卻未離開,仍在該處唱歌,其等認為只要不去惹被告,被告也不會惹其等一情,亦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4頁)。而強盜乃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手段,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事實上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致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此與被害人處於當時情境因個人主觀上之因素致有所顧慮而不敢抗拒之情形有異。自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錦秀社區文康中心射小刀經制止後,即將小刀收起並未放在手中比劃,戊○○、乙○○○心中因感不安,縱使被告已未再把玩小刀而在旁隨音樂跳舞,惟其後被告動手取走樂捐箱內金錢時雖未表示強暴、脅迫之言詞或行為,其等仍因害怕被告會以其身上小刀對其等不利,而不敢極力阻止被告,此係因戊○○、乙○○○個人主觀上畏懼被告身上攜帶小刀致有所顧慮,事實上被告並未對戊○○、乙○○○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取走樂捐箱內財物,而戊○○、乙○○○雖出言制止被告取走樂捐箱內財物,惟其等亦配合點數樂捐箱內金錢,以確認被告取走之數目,是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論述,被告取走樂捐箱內金錢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等方法,僅係戊○○、乙○○○於主觀上有所顧慮不敢出而抵抗,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惟被告取走樂捐箱內金錢未經丙○○之同意,且其主觀上明知未經同意而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自屬以竊取之方法取走他人之物之竊盜行為。惟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兼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與竊盜罪為單純之侵害財產法益既不相同,公訴人訴之目的亦復有異,自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罪事實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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