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三)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苗栗地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8月29日),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裁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一)於97年12月24日上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乙○○所騎乘號牌BAU-20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著手撬開該機車座墊,而竊得乙○○所有放置於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內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捷運悠遊卡等物),並因當時適有路人經過,甲○○為免遭查獲,乃將所竊得之乙○○皮夾藏置於自己身上。(二)嗣上開路人行經該處後,甲○○因另見丙○○所有號牌7475-E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前開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毀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進入車內並著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衛星導航、數位相機、現金、紅色購物袋及汽車音響等物,而於竊得上開衛星導航、數位相機、紅色購物袋及現金70元既遂,並接續拆除汽車音響面板,尚未竊得該汽車音響時,因身體疲累而於車內睡著;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丙○○前往該處開車時所發現,經報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自甲○○身上起出乙○○被竊之前揭黑色皮包(內含前揭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捷運悠遊卡等物),及丙○○被竊之紅色購物袋、現金70元,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而以警車將甲○○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處理後,復自該派出所之書櫃與牆壁夾縫間,及上開警車座位底下,分別起出甲○○於被查獲後,趁機藏匿於各該處之前揭衛星導航、數位相機各1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0至15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各別指述之內容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6至17頁、第62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件、被告所竊取前揭物品之照片
5張、前揭BAU-202號重型機車、7475-EK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地圖2張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9頁、第33至41頁、第56頁、第65至7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各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總長度約19公分,其中塑膠材質之握把部分,長度約8公分,金屬材質之鑽身部分,長度約11公分,鑽身前端呈一字形尖銳狀,且塑膠握把及金屬鑽身之質地均十分堅硬,此有該螺絲起子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並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螺絲起子,並交予被告辨認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螺絲起子顯足以由人執持,並使重力而攻擊人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屬「兇器」甚明。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各別竊取被害人乙○○、丙○○所有之物品時,既均攜帶上開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而犯之,並各以該螺絲起子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既係於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前揭物品既遂後,因另見被害人丙○○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前開路邊停車格內,始另行起意而著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前揭物品,足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係本於接續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3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應依數罪處罰,並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原擬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前揭衛星導航、數位相機、現金、紅色購物袋及汽車音響等物,而於竊得上開衛星導航、數位相機、紅色購物袋及現金70元等物既遂後,尚未竊得該汽車音響前,即為被害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惟其既已著手行竊並已竊得上開部分物品,自屬既遂犯。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裁定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15至26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所為本件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侵害,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丙○○,復已賠償被害人丙○○現金1萬5000元(參上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所載之扣案「黑色皮質手套」1雙,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乏依據(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聲請沒收之物,並不包括上開扣案之黑色皮質手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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