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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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旻德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標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活動(下稱台科大)中心之營業經營權,為求多角化經營並增進校園文化氣息,乃邀請原告進駐校園以技術合作方式經營書局。經原告初步評估後認為經營效益不大原予以拒絕,然被告一再請託並開出免收租金等之優厚條件,原告方同意進駐,並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台科大活動中心1樓之部分空間與原告技術合作,期間則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由原告之加盟商永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甄公司)進駐經營。詎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突然催告原告應於10日內繳交自94年起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新台幣(下同)54,207元。經原告表示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僅約定:「因甲方(即原告)經營之各項稅賦(如營業稅)或因違反法令必須繳納罰鍰等費用,皆由甲方負擔並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並無約定營業場所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須由原告負責繳納。且雙方於訂定上開契約條款時,雖曾由被告於草約中表明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嗣於商議後即予以刪除,更可證明兩造之約定並不包含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惟被告仍於96年11月22日,再次發函主張終止契約,並主張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更甚者,原告竟於96年12月1日將系爭契約營業場所擅自斷水斷電,以致完全無法營業。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恢復供水供電以利營業,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甲方如違反付款規定者,乙方(即被告)得逕行自甲方繳交之保證金中扣繳。若乙方通知甲方限期10天內補繳上述甲方應繳款項而未繳,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約。」故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依約被告亦應先由保證金中主張扣抵而不得逕自主張解除或終止合約;縱若限期原告於10日內補繳,亦不得於限期催告期間尚未屆至前即逕自主張終止契約。而被告之催告函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收受,再加計10日之催告期間,應至同年11月25日始屆滿,惟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亦非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尚屬存在而被告否認之,故原告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又被告無故違約,自96年12日1日起故意將系爭營業場所斷水斷電,造成永甄公司受有自該日起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永甄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永甄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據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以永甄公司96年前
3季大類進銷存統計表中,有關「本期銷貨欄」每月金額予以加總,得出總銷貨金額為4,695,352元,經除以9個月得出每月平均銷貨金額為521,705元。而永甄公司前3季之成本率參照上開計算方式得出每月平均成本率約為78%,故其每月之毛利率為22%,則每月之平均毛利為114,775元(521,705×22%=114,775),原告爰以上開金額請求。另營業場所員工計有5人,因被告無故斷水斷電無法營業致永甄公司尚需負擔上開人員之基本薪資共計48,675元,二者合計每月之損害金額為163,450元(114,775+48,675=163,450),故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三)聲明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3號房屋,於94年9月13日所簽訂之技術合作經營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前項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163,450元計算之損害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可知,出於原告之營業行為所導致之稅捐債務,應由原告負擔。系爭營業場地依據房屋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毋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原告在活動中心有營業行為,始衍生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營業稅僅為稅賦中例示之一種,非當然所指除營業稅外,其餘稅賦便不應由原告繳納,因此房屋稅及地價稅當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所訂之「經營之各項稅賦」。況查訴外人台科大與被告間之合約(下稱台科大合約)第肆章第1節第2條,被告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則被告將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賦轉嫁予原告負擔,本屬交易慣例,亦為雙方立約之本意。況原告使用系爭場地賺取豐厚之營業利潤,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本應由原告負擔營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已無須負擔租金,若連營運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不須負擔,顯然違背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原告提出聲稱為雙方議約時之草約,然該書面內容僅為電子檔列印之文件,既無雙方代表親自書寫之任何文字,更無議約商談之過程,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二)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甲方有左列情形之一,乙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甲方不得異議:應繳乙方費用逾期達2個月以上。」因原告拒不繳納其營業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僅得先行於96年11月14日發函催繳該款項,並告知若於10日內不結清款項,將依系爭合約相關條款處理。惟原告回覆直言無繳納意願,並對被告之催繳一再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實無協商處理之誠意,被告依前開約定於96年11月22日發文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則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怠無疑義。又原告既已回覆拒絕繳納,則其債務不履行至然明確,原告無繼續枯等10日期限之必要,故原告稱縱限期原告於10日內補繳,亦不得於限期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逕行主張終止契約云云,實不可採。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過公正客觀會計師或其他第三人之審查,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一再聲稱其營運均屬虧損狀態,則何來預期營業利潤,既然原告未能負擔舉證損害之責任,其請求即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被告與台科大間簽有台科大合約,由被告招商經營管理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3號之台科大活動中心一樓美食街業務。被告以技術合作之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由原告之加盟商訴外人永甄公司於美食街開設「新學友書局」。嗣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發函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自94年起積欠之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原告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繳納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並於96年12月1日切斷新學友書局之水電,而永甄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特許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2.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卻以原告未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為由,於96年11月22日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本件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須繳納營業稅,對地價稅及房屋稅未為約定,且系爭契約之草約已將「房屋稅、地價稅」等文字刪除,故原告不須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因甲方經營之各項稅賦(如營業稅)或因違反法令必須繳納罰鍰等費用,皆由甲方負擔並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已明確約定由原告經營之各項稅賦,皆須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中標明「(如營業稅)」之文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為例示,非指原告僅須負擔營業稅。若雙方約定僅須負擔營業稅,則系爭契約直接寫明「因甲方經營所生之營業稅…」即可,不須使用「各項稅賦」此類概括規定之文字。而原告雖提出草約為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該草約上並無原被告任何一方之蓋章,被告復否認該草約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實,則不能認為該草約有證據能力。且縱該草約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將「房屋稅、地價稅」等文字刪除,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文字刪除之合意。否則若如原告所述,在系爭契約簽訂時,應明示將房屋稅及地價稅排除在「各項稅賦」外,而非僅舉例「(如營業稅)」。故依兩造間契約解釋,因經營之各項稅賦原告皆須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皆屬因經營而生之稅賦,依約即應由原告負擔。
3.末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有左列情形之一,乙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甲方不得異議:應繳乙方費用逾期達2個月以上。」原告有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已如前述,卻自94年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雖約定:「甲方如違反付款規定者,乙方得逕行自甲方繳交之保證金中扣繳。若乙方通知甲方限期10天內補繳上述甲方應繳款項而未繳,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約。」,先不論該契約文字僅規定被告「得」自保證金中扣繳,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原告10日內補繳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54,207元時,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給付,被告自無須先行扣繳之程序,或俟10日催告期間經過,而得逕自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及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實際斷水斷電時間係96年12月1日,已給予原告相當充分之時間,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既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卻逾期未繳,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合法。而系爭契約業已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告終止,則被告為系爭營業場所斷水斷電之行為自不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四、據上論結,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43號房屋,於94年9月13日所簽訂之技術合作經營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163,450元計算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