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就被告甲○○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透過友人「大肚」(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勸說出名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並允諾將會給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明知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不相識之人虛設人頭公司,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轉手販賣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以縱然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及所申請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某處,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大肚」,「大肚」旋於93年9月間以其名義虛設北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玲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核准設立後再由「大肚」陪同被告以北玲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於93年11月10日、11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另於同年12月2日,再承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由「大肚」陪同以北玲公司名義至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向上開銀行申領空白支票,完成開戶手續後,被告即將存簿、印鑑章均交給「大肚」,被告甲○○因此領得3萬元之報酬。爾後「大肚」自行申請空白支票簿後,即伺機以每張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以從事詐騙行為,並從94年6月間起上開帳戶因大量退票而陸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97年10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僑商
業銀行中正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
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葉進祥 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 許志守 之所為係連續犯(詳如後述),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犯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請領使用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
㈢查本件被告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虛設公司,並配合至各
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鑑章均交給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輾轉為「大肚」取得空白支票後販售予他人得利,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身分證件、協助完成開戶手續之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提供身分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先後數次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罰金刑部分且僅加減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參與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家數僅1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僅有3個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
行,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3年9月至12月間(顯在96年4月24日前),其於96年9月4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7月30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㈤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另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前雖曾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2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惟於7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念及被告現年69歲,年事已高,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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