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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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97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就被告甲○○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工作來源不穩定,恰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東成 」之成年男子(下稱「蔡東成」),經「蔡東成」邀約被告合夥開設珠寶公司,並表示如被告願出名擔任婕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婕元公司)、鋐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鋐藝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可無須出資,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從事珠寶買賣之專業知識,也可預見「蔡東成」欲經營公司卻不以其本人名義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反以免出資為由,請他人登記為公司名義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顯有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其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票款而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縱此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3年10月間同意出名擔任婕元公司、鋐藝公司負責人(董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蔡東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妥婕元公司、鋐藝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於93年12月8日、21日,在「蔡東成」陪同下,先後至台北商業銀行(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誆稱從事禮品贈品批發等業務,以婕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當場存簿、印鑑章均交給「蔡東成」處理,另於同年12月9日、10日承前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再由「蔡東成」陪同,接續以鈜藝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當場存簿、印鑑章均交給「蔡東成」處理;嗣後經上開金融機構徵信後同意核大量空白支票簿本,「蔡東成」自行申請空白支票簿後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 石宗義 、 林巧雯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 阿娟 」等人伺機以每張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以從事詐騙行為,並於94年6月間起,陸續因存款不足大量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嗣:
㈠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羅家齡 (所涉詐欺罪嫌未據起訴)
,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以婕元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發票日9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87萬3千元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N0000000)支票1紙,於94年5月間向丙○○誆稱其友人亟需資金周轉,願意以此張支票借款100多萬元,屆期提示資為還款云云,使丙○○信以為上開支票將如期兌現,而借貸(交付)100多萬元給羅家齡,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羅家齡亦避不交代支票來源或償還款向,丙○○始知受騙。
㈡ 張琨鴻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婕元公司(負責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1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明知其經濟困窘,自己或是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向乙○○○借款310萬元,乙○○○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10萬元給張琨鴻。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張琨鴻拒不還款,更將該紙支票剪毀,乙○○○始知受騙。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96年12月17日、
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及丙○○提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96年4月20日合金三興字第096
0001887號函暨所檢附之婕元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年4月25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79號函暨所檢附之婕元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支存票信紀錄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6年4月16日南松字第09600091號函暨所檢附之鋐藝公司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安泰商業銀行96年4月26日(96)安松山字第0966000027號函暨所檢附之甲○○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退票張數及金額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
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葉進祥 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 許志守 之所為係連續犯(詳如後述),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犯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請領使用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
㈢查本件被告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虛設公司,並配合至各
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鑑章均交給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輾轉為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等人取得空白支票後販售予他人得利,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身分證件、協助完成開戶手續之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提供身分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先後數次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罰金刑部分且僅加減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參與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家數達2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4個帳戶,目前已知被害人損失金額為410萬元,所生為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
行,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3年10月、12月間(顯在96年
4月24日前),其於96年9月4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㈤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