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四)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苗栗地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8月29日),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99號2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未經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再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8年3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後,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具傳聞性質之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有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第034288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第AC61610號、濃度:13660ng/ml),此有該公司於98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13至1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之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資參照。
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堪認定。另本件起訴書指訴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366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予敘明(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8年3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即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第16至17頁、第40至41頁)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揭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不含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第14至2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觀察、勒戒或科刑及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並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直接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本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