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其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甲○○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獲得之利益、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移轉所有權與詐騙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九十五年九月三│國泰世華商業│甲○○│00000000│⒈時間:九十五年│││日│銀行股份有限││六二二三(開戶資│九月三日至十七││││公司新店分行││料附於偵查卷第一│日間某日。││││││二至一五頁)。│⒉地點: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處所│││││││。│││││││⒊代價:二千元。│││││││⒋對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號││││金額與匯入帳戶││├─┼────┼───────┼───────────┼───────┼──────┤││乙○○│九十五年九月十│乙○○撥打姓名年籍不詳│⒈時間:九十五│⒈被害人指述││││七日下午十一時│友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年九月十七日下│(偵查卷第七││││二十五分許│欲替友人找應召女郎,犯│午十一時二十五│至八頁)。│││││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接│分。│⒉匯款單據(│││││獲電話後,佯稱需依指示│⒉受損金額:二│偵查卷第九頁│││││操作提款機以確認其身分│萬九千一百六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八元。│⒊國泰世華商│││││。│⒊匯入帳戶:附│業銀行股份有││││││表一所示帳戶。│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三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