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台南郵局西華支
台南郵局甲○○○支局長右列被告因瀆職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台南郵局甲○○○及支局長,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及瀆職罪之罪嫌。惟查,台南郵局甲○○○係法人,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利益,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權益,縱其犯罪結果使個人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又刑法妨害自由罪被害人即自訴人雖可提起自訴,惟其法定刑度,顯比瀆職罪為輕,依自訴意旨所示,前開妨害自由罪與瀆職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之妨害自由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瀆職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準此,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之罪嫌部分,自亦不得自訴。基上所述,自訴人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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