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融洽,怎知自小女兒 宋姿瑩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態度變更令人不解,原告為求家庭和藹繼續吞忍,奈何這四、五年來所做所為令人髮,住到那裡被屋主趕出去,也不拿錢回來負擔家計,日計月累終令三個小孩與原告攤牌,要原告與被告離婚,否則要離家出走,整個家庭雞飛狗跳。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深夜回家拿走衣物,臨走之前惡劣到把客廳落地門的門用衣物由外反綁,這是整個家唯一的出口,完全不念夫妻兒女情份。故請庭上憐憫一個弱女子需扶養三個小孩,心力交瘁,不堪負荷,可請社工人員到左鄰右舍或詢問小孩原告所說,真是罄竹難書。
(二)兩造結婚之後約定同居地點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八巷十一號,惟自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起,被告一個月僅回來一、二天,有時候就沒有回來,不回家時也不知去向,從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按夫妻應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宋懿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有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可按。又兩造約定同居地點在戶籍地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八巷十一號,然被告從二、三年前起,僅偶爾回家居住一晚,隔日又離家,且從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兩造之女宋懿蓉到庭證述明確,可信為真實。按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爾偶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約定同居地點,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被告二、三年來,每月僅在家居住一、二日,甚或數月不歸,未盡同居之義務甚明,本院又查無被告有得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