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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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南縣○○鄉○○村○○路○○號立法委員 李俊毅 之關廟後援會辦公室,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撬開毀損大門鐵捲門之開關鐵匝,開啟鐵捲門侵入,三次竊取香菸共六包及糖菓若干。又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鄉○○村○○路○○○巷○○○號觀音寺,以鐵條撬開左側門侵入,竊取「浪味仙」餅干八包及現金新台幣七百元。又於同年月十七日清晨時分○○○鄉○○村○○街○○○號丙○○之倉庫,以鐵條撬開鐵捲門侵入,竊取米酒三瓶。嗣丙○○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倉庫附近發現甲○○行跡可疑,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現金五百元,○○○鄉○○村○○路○號其住所查扣米酒三瓶、餅干八包、香煙二包。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五甲國小)竊取毛巾十二條、浴巾一條、白蘭香皂兩盒及國語辭典一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丙○○及丁○○(觀音寺館理員)、乙○○(李俊毅關廟後援會總幹事)、戊○○(五甲國小總務主任)於警訊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九十年
一、二月間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向上,復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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