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安得烈烏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妹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且按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併
提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記載請求被告履行兩份切
結書事宜,然其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何,致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