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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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巫維仁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二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決定,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覆議委員會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間以涉嫌匪諜案件,在臺市衛生院(即在臺中市衛生局之前身)遭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隨即解送臺中縣警察局羈押二日,再轉送臺灣省刑警隊羈押月餘,又轉解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現裁撤併入軍管區司令部)羈押五個月,復轉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迄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43)安律字第四九六一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在案而釋放,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二百三十八日(自逮捕當日起算,釋放之日則未計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間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現裁撤併入軍管區司令部)羈押偵辦,嗣以(43)安律字第四九六一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在案,其扣押日期為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開釋日期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等情,此有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六00號書函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檢送相關資料結果,該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三0四號函,檢送偵訊筆錄、押票回證、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保證書、釋票回證(均影本)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賠字第十二號卷宗可證,又依臺中市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衛人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函及其所附之「臺中市衛生院公務員動態登記卡」之登記紀錄,亦記載「於本年(即四十三年)四月廿三日被臺中縣刑警拘訊,案情不詳。」等語,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確定前確有自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受羈押二百三十八日之事實。
(二)司法院冤獄賠覆議委員會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查甲○○於案時係公務員,倘有知匪舉報之義務而仍不善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遭致涉案而受羈押,自不得正當行使其本國家賠償請求權,惟此項事由之存否,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檢送相關筆錄及裁決書影印資料,或短缺不全或不甚清晰,尚無法確實瞭解甲○○知悉 陳俊堂 對其宣共產當後兩人相互交往之情形,亦無從判斷對甲○○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之確原因,究竟有無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法定事由。」等語。本院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請其重新檢送筆錄等相關資料之詳明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偵訊筆錄部分無從查考。」等語,有該室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00號函存卷可按,致本院無從再調閱詳明之筆錄而為審理。惟依現有附於八十八年賠字第十二號聲請冤獄賠償卷宗內之偵訊筆錄,並無應訊人之簽名或捺指印,亦無訊問人之簽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是上開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聲請人就本案有知匪舉報之義務而仍不善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依據。又依當時有效之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按規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是故是否知對方為匪謀,需確切明知始可舉報,否則即可能構成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本案依上開偵訊筆錄,聲請人在偵訊中雖自承:與陳俊堂有往來,該陳俊堂曾對其宣傳共產黨,所說的話是破壞政府云云。然就其內容均係是語言方式表達其思想,尚難僅從該言語即認陳俊堂為匪諜,否則既可涉有上誣告罪嫌之虞,自不得以聲請人未為舉報而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以其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二百三十八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二百三十八日,共應准予賠償九十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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