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蔡水治 (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夫妻,二人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三十八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連會首共三十八人,由蔡水治出名召集,自為會首,標會後由其夫甲○○收取會款,蔡水治竟於會期進行中,乘會辛○○○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偽造辛○○○(起訴書誤載為 廖包錦 ,應予更正)之標單,標取會款。復以同一手法,偽造標單,標取辛○○○所參加以 林月美 為會首之另一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八人、每月二萬元)之會款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辛○○○。八十六年六月間,蔡水治又自任會首,由其夫甲○○收取會款之方式,另召集每會二萬元、會員三十三人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惟蔡水治與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竟突然宣告倒會,並避不見面,而在上開互助會期間,蔡水治於八十五年間亦持本人之本票及甲○○之支票多方向人借稱借款,詐取款項,計有庚○○、乙○○、丁○、丙○○、己○○、戊○○、壬○○○等人不知有詐而受騙,共詐得約六、七百萬元,並逃逸無縱,庚○○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蔡水治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乙○○、丁○、丙○○、己○○、戊○○、壬○○○等人及辛○○○之指述,並有本票、支票及互助會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三個互助會之召集、開標及會款收取,均係伊太太獨自處理,伊未參與,至於蔡水治持伊支票向他人借錢,因伊支票均交由蔡水治使用,錢是係蔡水治借的,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甲○○有幫忙收會錢,並打電話向會員要會錢等語,然被告究曾向何人收會錢,則未指明,經互助會會員即證人辛○○○、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整個互助會過程均是蔡水治處理,會錢亦是蔡水治收取,甲○○並無參與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是以本件前開之互助會之召集及標取者均僅蔡水治一人,縱蔡水治於互助會競標過程有偽造標單冒標之事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二)再者,蔡水治並未持票向丁○、丙○○、戊○○等三人借款,業據丁○之夫 陳煥士 、丙○○、戊○○於偵查中指陳在卷,自無由認被告對渠等有何詐欺行為,至於持票向庚○○、乙○○、己○○、壬○○○等人借款者,均係蔡水治一人,被告並無參與等情,復據證人庚○○、乙○○、己○○、 張吳月桂 (己○○之妻)、壬○○○等人於偵、審證述明確,雖蔡水治曾持被告之支票借款,然以被告與蔡水治係夫妻關係,由被告概括授權蔡水治使用其支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告辯稱伊不知蔡水治持伊支票向庚○○等人借款,即屬可能,是縱蔡水治有向庚○○等人詐借款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蔡水治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