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一十三十五分許,駕駛WD--662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屏東市往內埔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93號前方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 劉漢陽 所駕駛WRQ--096號機車之左側把手並使該機車倒地,使劉漢陽因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二日不治身亡;甲○○並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劉漢陽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當時係被害人騎車擦撞其車身而倒地,並非其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同向行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在肇事地點之外車道發生,而小客車右側有由前向後擦刮之痕跡,且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之擦痕係在該把手之後段,故若係被害人之機車向前擦撞被告之汽車,衡理機車把手之擦痕應發生在把手之前段,應係被告之汽車自後向前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把手,致被害人機車把手之後部發生擦痕,此分別有現場圖、照片可憑。堪認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之小客車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駕之機車不當,未留有必要之安全間距而起。揆諸首揭之規定,被告即有過失,而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稽,故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佐,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漢陽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 卓玉鳳 雖證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騎車為閃避一輛違規停於路邊之汽車,而突然向左偏駛致擦撞被告之汽車等語,但證人卓玉鳳為被告之姐,其證詞即不免對被告有所迴護,且其證詞顯與前述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之擦痕係發生在後段之現象不符,是其證詞即不足採信,尚難逕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其肇事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志忠 到庭結證屬實,應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此經被告 陳明 ,而證人林志忠亦證稱於案發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之安全帽,係被害人之子於案發次日始將一頂安全帽送至警局等,但縱該安全帽確係被害人之子於現場所尋獲,亦難認被害人確有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再徵諸被害人係因頭部受傷,致硬腦膜出血而死亡之情節,應堪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死亡結果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另行當庭給付二十萬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之子乙○○當庭陳明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